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福富
被 告 陳芃銓即陳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24,下稱1437-1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01
-5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B抵押權,與系爭A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惟1437-1地號土
地之價額為163萬8,7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萬5,000元/
㎡×138㎡×權利範圍3/24=163萬8,750元】、101-5地號土地之
價額為22萬9,8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萬8,300元/㎡×6
㎡=22萬9,8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9,800元【
計算式:60萬元(系爭A抵押權)+22萬9,800元(系爭B抵押權
)=82萬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2,43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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