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柯榮堂
柯茂亨
柯伶靜
被 告 王春東
王春仁
王宗雄
劉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172地號
土地及同段442 建號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共有物之
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
000 元(即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11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