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謝任帆
相 對 人 李週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夏金龍間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 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D-01 8 ,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04 號 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因此取得損害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 同)700,000 元。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16,500元為回饋金,並經聲請人高雄分會 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 及居所地,詎均遭「招領逾期」退回,上開通知已置於相對 人可得受領之狀態,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然相對人仍未繳 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 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 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 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 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 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 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 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 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 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04號調解程序筆錄 、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 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而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 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 0 萬元,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 第1 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寄 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之 情,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其仍設籍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堪認相對 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 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