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9號
KSDV,110,聲,39,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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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唐美蘭 
相 對 人 洪健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0 號、臺灣高等 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判決可稽。嗣相對人以上開二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154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向本院對系爭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恐造成聲 請人財產上甚難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此為強制執行 法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 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 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97年度 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 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訟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5470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查 ,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 件,自應由本案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予以審 究。茲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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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