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郭忠榮
被 告 陳建達
林秀梅
陳金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紀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被告陳建達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六日起,被告林秀梅、陳金童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陳建達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9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雄司調卷第9頁);復 於民國109年8月5日追加被告陳建達之法定代理人林秀梅、 陳金童為被告(審訴卷第37頁)。後於109年12月21日具狀 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7,1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聲明,且 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達於107年11月4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駛出,欲穿越該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至 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駛經上開地 點,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陳建達就上 述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且事發時陳建達尚未 成年,被告陳金童、林秀梅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2,377,143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確有此侵權行為,並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但對於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有如附表所示之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38元。㈡原告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均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達欲穿越該設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致釀生系爭車禍,並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陳建達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應 為真實,被告陳建達自有過失無疑。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建達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88年11月4日生)且有識別能力,而被 告林秀梅、陳金童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審訴卷第199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金額,被告爭執如附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闕 為: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經查: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範圍包括其所提出骨科、復健科、 神經內外科,及醫療器材費用等單據所示金額(本院卷第 329頁),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骨科、復健科、神經內 外科,及醫療器材費用等單據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30 頁)。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骨科(本院卷第89-91頁、第121 -137頁、第141-143頁、第151-153頁、第163頁、第173-175 頁、第183頁)、復健科(本院卷第139頁、第145-149頁、 第155-161頁、第165-169頁、第177 -181頁、第185-199頁 )、神經外科(本院卷第171頁)、神經內科(審訴卷第109 頁、第123-125頁),及醫療器材費用(本院卷第201頁)等 單據,金額總計為87,23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7,233 元範圍內既有支出單據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准許。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因傷經醫囑需專人照護4個月,於107年11月15 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之期間,由訴外人郭吳雪娥看護,其 看護費為每日2,000元,合計240,000元,並提出看護證明等 件為憑(審訴卷第13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減縮 主張為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專人照護3個月之 全日照護費用,並經被告同意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本院 卷第330頁),且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審 訴卷第23頁),惟抗辯此3個月期間由專人半日照護即可, 非必須全日照護等語(本院卷第330頁)。經查,觀之大同 醫院107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107年11月15日 出院,術後需助行器輔具使用,需專人照護至少3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93頁),再經本院向大同醫院函詢後,函覆意旨 略以:原告所受傷勢,107年11月15日出院後之107年11月15 日至同年108年3月15日,需全日看護等語(本院卷第303頁 )。是本院自以上開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及兩造合意看護 日數(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共計92日)為基 礎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4,000元(計算式 :2,000×92= 184,000),自應准許。
⒊關於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為1,900元,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50 頁),本院予准許。
⒋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其擔任司機,每月薪資58,000元,於107年 11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期間,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合計1,33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長假請假紀錄、 薪資轉帳帳戶明細等件為憑(雄司調卷第111頁、審訴卷第 201-203頁、本院卷第25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減 縮主張,每月薪資以53,000元計算,且自107年11月7日起至 108年9月30日領有勞保職業傷害補償費期間不在請求薪資損 失範圍內,僅就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共12個月期 間,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一節(本院卷第331頁),經 被告同意每月薪資以53,000元計,且不爭執108年10月1日起 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原告有向公司請病假之事實(本院卷 第331、332頁),惟抗辯原告病假非車禍造成,乃其主觀認 知無法工作,並稱:依照現行勞工局的見解如果無法恢復到 原有工作能力,尚在醫療中,縱使請假兩年期限已到,雇主 仍應繼續給予勞工公傷假,直到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為止,原 告於上次庭期當庭表示之所以後續沒有繼續請公傷假而是請 病假,是因為勞工局不准予原告繼續請公傷假,應可反推證 明原告108年10月1日已可正常工作,勞工局才不准予原告繼 續請公傷假,原告請病假是其主觀認知等語。經查,原告因 系爭車禍受有右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右側脛神經損 傷等傷害,且於車禍手術後持續就醫診治中,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119頁),依原告提出109年7月29日 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中,其上記載:宜休養3個月等語(本 院卷第117頁),又109年12月3日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目前神經損傷經長時間治療後,可能無法恢復, 需持續藥物治療進行症狀控制等語(本院卷第119頁),顯 見原告確實迄至109年9月30日,尚有神經損傷難以回復,且 有休養之必要,依此,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 月30日期間內仍因傷請病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請求,應屬有 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636,000元(計算式:53, 000×12=636,000),自應准許。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 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事發當時係客運司 機,高中畢業,每月薪資53,000元;被告陳建達,高中肄業 ,離家許久,名下無財產,被告陳金童國小畢業,潤滑油工 人,每月薪資32,000元,被告林秀梅國中畢業,作業員,每 月薪資10,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4頁), 並調取兩造107至108年度申報之所得資料在卷(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69-291頁)。本院 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嫌 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 據,不予准許。
⒍關於其他損害部分:
①手機、安全帽、上班用品:原告雖提出另購安全帽、上班 用品之單據在卷(本院卷第241-243頁),惟前開單據僅 能證明原告有購買之事實,然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前揭物品 毀損而需重新購買,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 之請求要難認為有據。
②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共34,200元, 並提出之泓昇車業估價單明細、收據在卷(零件費用32,20 0元、工資2,000元,本院卷第237-241頁),被告對估價單 、收據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2頁),是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為34,200元,已堪認定。又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即只能以所受之損害為限,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 廠日9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4日,已使 用8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5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20 0÷(3+1)≒8,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
,200-8,050)×1/3×(8+1/12)≒24,1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2,200-24,150=8,05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等費用共2,000元,合計10,0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7,233元、看護費用18 4,000元、看診交通費用1,900元、薪資損失636,000元、精 神慰撫金80,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0,050元,合計應為 999,183元。
㈡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數額部分: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 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 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 告事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保險理賠金84,610元 一節,有匯款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5頁),為兩造不 爭執。依此,則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914,573元(計算式:999,183-84, 610=914,57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14,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建達之翌日即109年 6月6日(雄司調卷第183頁),送達被告林秀梅、陳金童之 翌日即109年9月2日(審訴卷第213、2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被告答辯│
├──┼──────────┬───────────┼────┤
│ 1 │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原告擴張醫療費用給付範│對於原告│
│ │ │圍 │提出骨科│
│ ├──────────┼───────────┤、復健科│
│ │醫療費用86,973元: │主張骨科、復健科、神經│、神經內│
│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所│內外科、醫療器材等費用│外科、醫│
│ │生費用。 │單據所示金額。 │療器材等│
│ │ │合計87,233元 │費用單據│
│ │ │ │均不爭執│
├──┼──────────┼───────────┼────┤
│ 2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原告減縮看護費用給付範│3個月看 │
│ │ │圍 │護期間及│
│ ├──────────┼───────────┤全日看護│
│ │看護費240,000元: │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費用每日│
│ │原告因傷經醫囑需專人│2月15日止之3個月期間,│以2,000 │
│ │照護,故於107年11月1│全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 │元計算均│
│ │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 │,合計184,000元。 │不爭執;│
│ │止之4個月期間,均由 │ │但對於3 │
│ │訴外人郭吳雪娥看護,│ │個月期間│
│ │其看護費為每日2,000 │ │均需全日│
│ │元,合計240,000元。 │ │看護有爭│
│ │ │ │執。 │
├──┼──────────┼───────────┼────┤
│ 3 │看診交通費用 │1,900元 │不爭執 │
├──┼──────────┼───────────┼────┤
│ 4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原告減縮給付範圍 │不爭執每│
│ │ │ │月工資以│
│ ├──────────┼───────────┤53,000元│
│ │工作損失1,392,000元 │每月工資以53,000元計算│計,但爭│
│ │:原告原擔任司機,每│,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執該12個│
│ │月工資58,000元,惟於│月30日,12個月無法工作│月原告應│
│ │受傷期間(即107年11 │之薪資損失。 │可返回工│
│ │月至109年11月)無法 │ │作,無工│
│ │工作,因此受有工資收│ │作損失。│
│ │入損失(計算式: │ │ │
│ │58,000元×12月×2年 │ │ │
│ │=1,392,000元)。 │ │ │
├──┼──────────┴───────────┼────┤
│ 5 │ 精神慰撫金800,000 │爭執 │
├──┼──────────────────────┼────┤
│ 6 │其他損害69,970元: │1、手機 │
│ │即手機毀損30,000元、安全帽2,280元、上班用品 │、安全帽│
│ │(公事包)3,490元、機車維修34,200元 │、上班用│
│ │ │品,爭執│
│ │ │與系爭事│
│ │ │故之關聯│
│ │ │性。 │
│ │ │2、機車 │
│ │ │維修應扣│
│ │ │除折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