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光銘
被 告 馬道華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8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 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 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 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5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駛至中正一路與中正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燈光號誌為 直行箭頭綠燈仍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一路段 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 倒地,致受有背部、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右手肘鈍挫傷 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國軍802醫院新臺幣(下同) 2302元、民生醫院1920元、聖功醫院600元、大益診所100元 、姚清華皮膚科150元、自行至藥房購買藥品費用600元,至 於原告右肩、頸3-4節、腰5-6節、腰板及骨盆尾椎、胸、背 疼痛,臉部麻痺、眼部的病變、舌頭每天晚上麻木麻痺兩次 到醒來,每晚共三次需治療,甚至開刀,加上左髖關節左腳
踝、腳板、腳趾的疼痛,也需開刀治療,加總超過200萬元 之醫療費用,因原告沒錢不能看醫,都以自行冰敷療法度過 ,但手不能拿球拍,腳不能跑。又原告無力支付每日2000元 之看護費,因此802醫院將原告丟在床上,沒醫生護士來探 望。再者,原告被撞當時飛高2公尺、飛到8公尺遠才雙腳跟 雙臀著地,頭、頸、胸、背、腰板、脊椎、盆骨、尾椎、大 腿、臀部、圓骨頭,被撞的左大腿,髖關節、膝蓋、腳踝、 腳板、趾全重挫,並造成右手拉扯撕裂傷(要做換置手術) ,至今天拿球拍的手舉不起來,全身到處痛,吃止痛藥比吃 飯多,以全身上下十多處傷痛每秒計1元,一個月259萬2000 秒,以前三個月最為劇烈計算共777萬6000元。另行政院體 育委員會邀請原告網球教學、網球協會、台北市立藝術大學 、救國團(花蓮)教練鐘點費3小時4000元,90日共288萬元 。此外,原告遭酒駕撞擊,自稱車主之人強力拉抬原告,卻 因酒醉無力,半途滑落,重摔原告5次之多,加大傷勢,嗣 該車主躲起來,留下小弟認罪,原告被撞後左邊疼痛自11月 後,右側邊的腰、髖關節、右膝蓋、右腳踝、右腳掌,開始 悶痛,到12月24日以後加劇,至大益復健診所2次熱敷和電 療,因電療沒用,改到民生醫院看診,原告左骨盆下髖關節 處大圓骨頭到膝蓋周圍以上的右大腿肌整條大片的撕裂痛, 2公尺只能走6步,單車只能用左腳踩踏,高雄沒有一家醫院 診所真心想幫原告治療,乃到新北市之高啟原診所看診,安 排骨盆熱敷牽引,而被告調解未到或遲到,並口出恐嚇及黑 話,人就跑了,原告估算光開刀費用就200萬元等語,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萬3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確定判決命被 告給付原告6萬元,已填補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月5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中正一路與中正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時,未注意中正一 路東向北方向之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禁止左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駕車前行,適原告騎乘腳踏 車,沿同中正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背部、臀 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之事實,有刑事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可稽,並經本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事實,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足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與 前述不同部分,尚無證據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因上揭過 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722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金額共2302元、民生醫院金額共1920元 、聖功醫院金額250元、大益診所金額100元、姚清華皮膚科 診所金額150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第20 頁、第35頁)可證,足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4722元部分,應有理由,至於原告其他關於醫藥費用之主 張,尚無證據可憑,應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2000元之損害云云。 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需休息2週即可工作,不需專人照護 等情,有民生醫院回覆單(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可證,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即網球教練鐘 點費288萬元。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需休息2週即可工作等 情,有民生醫院回覆單(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可證,是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2週計算。而原告 並未提出其收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以109年1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作為計算基礎,即原告 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1萬1107元(23800/30* 14=11107)。原告上開主張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劇烈疼痛777萬 6000元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過失情節, 並非輕微,造成當時已68歲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原告年 事已高,身體之復原機能較為緩慢,致其生活及其他身體機 能亦均受系爭傷害所累,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甚輕微,並審 酌兩造於本審理時時所陳稱之兩造簡述學歷、經歷、經濟情 況、生活情況(見本院簡字卷第71頁)及如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簡字 卷證物袋內),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揭事故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
㈡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第4項並規定,第2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本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而,被害 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 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惟被害人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就被告尚未給付部分,猶存有執行名 義將來被撤銷之風險,而難謂被害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無權利 保護必要。是被害人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僅得扣除加害 人已實際支付部分,尚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問題二乙說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刑 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1月 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1萬元;如有 一期未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緩刑條件等情,固有該判 決及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1紙可憑(見本院簡字卷13頁 至第16頁、第6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70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給付,自無可扣除部分。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賠償金額,雖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第三人責 任險之保險金,惟原告迄未領取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險 金,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亦無
可扣除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5829元(4722+11107+30000=45829),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