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OO
原 告 兼 乙OO
法定代理人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鄭蓮蓉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7 號),本院
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新臺幣(下同)83,964元,及自民國10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5,810 元,及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OO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56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 民卷第9 頁)。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OO55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2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市○○區○○路○
段000號東北側之無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O O路7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又劃設有「停」標字之路口,係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已發現無名道路設有「停」標字 ,並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乙OO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並搭載其與原告丙OO之 女即原告甲OO(107年11月生,案發時為兒童),沿OO 路7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OO路75巷 前,路面標繪「慢」字標字,應減速慢行,未減速即貿然騎 車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被告之汽車右側車身與原告乙OO之 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乙OO受有左 手肘、左右膝蓋及左足多處擦傷;原告甲OO則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亞急性硬腦膜下中度積液等傷害。原告甲O O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784元及交通費用2,165 元,及其於3個月大之幼齡遭逢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重大 傷害,事發當下之痛苦及驚嚇可想而知,且術後於前額留下 長約4公分疤痕,定期於神經外科、兒童神經科門診追蹤, 目前動作發展仍稍有落後等情,可見系爭事故對其幼小心靈 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為此請求慰撫金800,000元;原告乙 OO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0元,及因受有左手肘 等處擦傷,且係在搭載原告甲OO途中突遭被告駕駛車輛撞 擊,受傷痛苦及心中驚駭程度,為此請求慰撫金50,000元, 另原告丙OO及乙OO為原告甲OO之父母,眼見幼女受有 傷害,並經歷開腦手術,術後一連串復健、回診及訓練,目 前動作發展仍稍落後,對孩子所遭逢痛苦及對其未來心中所 懷抱之不安及悲痛,此等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言可喻等情,已符合民 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害基於父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形,為此各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819,949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OO550,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丙
OO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有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認 定之事實,及原告甲OO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均不爭執,但原告乙OO於系爭事故有三成過失,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10時59分開車經過系爭路口,因未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支線道應暫讓幹線道先行 ,未在畫設有停字路口停車再開,與未減速慢行之原告乙O O發生車禍。
㈡原告甲OO之醫藥費用17,784元及交通費用2,165 元,及原 告乙OO之醫藥費用3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前揭汽車之定義包括機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0條第1 項、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77 條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OO路二段110 號東北側之無名道路, 道路設有「停」標字,係屬支線道,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支線道應暫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卻疏 未注意而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肇致系爭事故,其駕駛車輛過 程確有過失。且本件經刑事庭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 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3至16頁),並 經刑事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卷宗閱無訛。則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又查原告乙OO騎乘機車沿OO路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該巷道為幹線道,路面標繪「慢」字標 字,仍應減速慢行,竟未減速即貿然騎車直行進入系爭路口 而發生系爭事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前揭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亦認定原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偵查卷第13至16頁),則本件原告乙OO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予認定。依兩造上開過失情節,本院 認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駕駛車輛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甲OO請求醫藥費用17,7 84元及交通費用2,165 元,及原告乙OO請求醫藥費用3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交通費用單 據(均影本,交簡附民卷第31至57頁、第61頁)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甲OO請求醫藥費17,784元及交通費 2,165 元,及原告乙OO請求醫藥費30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則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OO請求慰撫金800,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之原因、原告甲OO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 害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於頭部留有疤痕(交簡附民卷第 59頁),及系爭事故後陸續前往看診對原告生活之影響,復 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OO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8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乙OO請求慰撫金500,00部分:
就原告乙OO請求因車禍受有左手肘、左右膝蓋及左足多處 擦傷,及審酌本件事故之原因、原告乙OO因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所受傷害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對原告生活之影響 ,復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OO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丙OO、乙OO各請求慰撫金500,000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諸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 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乃明定「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始受此保障。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 於親情、倫理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例如配偶遭 性侵害,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父母 監護權被侵害等是,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 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查原告 甲OO於系爭事故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 訴訟代理人並主張其目前動作發展落後,時常有跌倒,及醫 師發現腦部影像異常要安排核磁共振追蹤,以其幼齡難以預 測日後可否正常發展等情,惟以原告提出110 年1 月26日民 事準備狀,陳明原告甲OO甫滿2 歲,與家人對話,精神正 常,目前於托嬰中心學習狀況正常(見訴字卷第33頁),且 原告甲OO於110 年1 月29日回診追蹤時,經醫師認定神經 發展正常,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簡字卷第19頁),足認 原告甲OO之溝通能力、學習狀況及神經發展並無異常,應 認原告丙OO、乙OO之父女、母女身分法益受侵害,其情 節並非重大,故原告丙OO、乙OO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甲OO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19,949 元(計算 式:醫藥費17,784元+交通費2,165 元+慰撫金100,000 = 119,949 元),原告乙OO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83,00 元 (計算式:醫藥費300 元+慰撫金8,000 =8,300 元)。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乙OO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酌減被告30%之賠償責任。故原告甲OO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3,964元(計算式:119,949 70 %=83,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OO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810 元(計算式:8,300 70%=5, 8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OO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3,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1日( 交簡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OO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丙OO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