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從事餐飲業者,嗣因經營未見起色 虧損累累,經全體股東同意結束公司營運並辦理解散登記,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辦理申辦清算人就任;惟因清算程 序中,訴外人王偵官、鄭秋絹主張其等對聲請人有借款債權 存在而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下稱系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聲請人各應給付王偵官新 臺幣(下同)175萬元、鄭秋絹50萬元,及均自102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再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並依系爭判決理由欄所指, 聲請人亦對訴外人黃居嵐負75萬元之債務,及負擔系爭案件 訴訟費用共144,171元(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故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合計為3,144,171 元暨所生利息。又依聲請人102年5月27日聲請清算後所作成 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尚有1,027,248元現金,扣除聲請人 財產狀況說明書所列開銷484,908元後,聲請人所餘資產為 542,331元,顯有不足清償前開債務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 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 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 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 63條第2 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 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應認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 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申辦清算人就任,嗣於清算程序中經系爭判 決判命其各應給付王偵官175 萬元、鄭秋絹50萬元及均自10 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 負擔系爭案件訴訟費用144,171 元,現僅存資產542,331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申報清算人就任聲請人暨附件、系爭判決 及系爭裁定、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68頁、第77 頁至第81頁)。而聲請人因積欠對王偵官、鄭秋絹之上開債 務,經該等債權人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6698號清償 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亦有本院108 年4 月3 日雄院和10 7 司執祥字第11669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5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明確。加計 聲請人上開陳報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黃居嵐之債權 75萬元暨各債權利息後,合計已逾3,144,171 元,是聲請人 主張其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堪信為真。
㈡第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 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 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 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 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尚有現金資產542,331 元乙節,僅提出前揭資 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為證,嗣經本院命其補正後,聲 請人固提出臺灣銀行高雄分院支票影本乙紙(本院卷第97頁 ),惟該票係110 年3 月11日所簽發,顯係事後臨訟所為, 且受款人係郭美照亦非聲請人,自無足證明聲請人尚有上開 現金資產存在,此觀前述王偵官、鄭秋絹於107 、108 年間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乙節,益徵其事。此外,本院亦
查無聲請人名下有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89頁),自難認聲請人尚有何資產可 構成破產財團。
㈢次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推 估本件如宣告破產,聲請人所需破產程序進行時間,通常約 至少2 年;又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是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為財團費用之一部,且法院於 宣告破產時,通常可能選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會計 師,擔任破產管理人,而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有關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係由法院定之,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為5 萬元,故顯有破產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之虞,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 從藉由破產程序受清償,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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