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0年度,4號
KSDV,110,消債全,4,20210329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柯正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含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部分)。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 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3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07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聲請 人聲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茲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109年度司執字第63072號  財產所有人:柯正雄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路竹區 智仁 1184 50.95 2分之1 備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