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柯正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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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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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含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部分)。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 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3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07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聲請 人聲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茲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109年度司執字第63072號 財產所有人:柯正雄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路竹區 智仁 1184 50.95 2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