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孟儒
相 對 人 呂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規定,應表明抗 告理由。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而關於上訴之程式,依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2 項規 定,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依同法第442 條第3 項規定,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同條第2 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之規定。是依抗告程序準用之結果,提起抗告應表 明抗告理由,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其理由(包括其事實及證據),且於抗告 狀未具理由時,法院無庸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另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於民國106 年6 月 30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700,000 元,到期日為108 年7 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然僅泛稱不服原 裁定云云,迄今未提出抗告理由,而原裁定並無違誤,已如 前述,是抗告人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