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虹瑋
相 對 人 謝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33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在 案,惟抗告人不知道相對人為何人,亦不認識相對人,爰依 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等 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 第9 至15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 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 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本 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主 張其不認識相對人云云,惟本票為流通證券,且系爭本票又 為無記名證券,本可以交付方式轉讓,不以執票人與發票人 互相認識為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准許強制執行與 否之要件無涉;若抗告人係欲就票據債務之數額暨相對人得 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加以爭執,則此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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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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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示日(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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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 年5 月25日│150,000元 │未 載 │109 年5 月25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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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 年6 月11日│50,000元 │未 載 │109 年6 月1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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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9 年7 月2 日│100,000元 │未 載 │109 年7 月2 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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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9 年8 月29日│100,000元 │未 載 │109 年8 月29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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