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嵩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岩秋男
相 對 人 洪楊玉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
)109 年12月17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507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大致如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職災賠償金和解金額 80萬元,抗告人已給付73萬元,僅剩7 萬元未給付,抗告人 因疾病喪失工作能力,無力清償,欲與勞方協商分七期給付 遭拒,非其不給付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 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法院受 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 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須審酌其實體事項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雙方間給付職災補償金等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於107 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第一項內容大致 如下:勞資雙方合意由抗告人於108 年1 月31日(含)前給 付300,000 元,餘款500,000 元,自108 年2 月10日起分25 期給付,每期(每月10日前)給付20,000元,匯入相對人指 定之洪美花郵局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 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等,抗告人給付73萬元,尚有7 萬 元未給付,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2月28 日函與同年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洪美花小港郵局存摺 內頁在卷可以佐證。系爭調解紀錄所記載雙方合意成立之調
解方案,並無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應駁回聲 請之情形,原裁定准許就70,000元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前述抗告理由,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 之要件並無關連,亦非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所應審酌事項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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