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小上字,110年度,1號
KSDV,110,建小上,1,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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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清恭即益昌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許育銘 
被上訴人  蔡英月即宗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雄建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契約成立後 ,經實地施工,發現工序細瑣,原定報酬計算方式不符人力 成本,遂向上訴人提議,將原議定按施工面積計價之方式, 改依施工人數、天數計算報酬乙節屬實,然即使被上訴人提 議將原議價方式改變,亦無可能改變為依施工人數及天數計 算,導致上訴人成本增加,甚至高過得標價,更與同時段施 工之相同項目,價差甚大;又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主張經兩 造改議報酬計價方式,均同意改依點工方式,按每人每天工 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如在下午5點以後加班,則按每 人每小時工資350元計算乙情為事實,惟被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開工,至同年11月5日止,點工單卻是自108年10 月27日起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育銘簽認,倘若有更改議價 方式,何以108年10月27日前之施工日並無簽認之點工單, 如何依據施工人數、天數請款,可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 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 ,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其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四、(二)」載明:依證人陳柏 宏、張曉龍、證人許育銘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7頁、第16 頁、第8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契約成立後,經實地施 工,發現工序細瑣,原定報酬計算方式不符人力成本,遂向 上訴人提議,將原議定按施工面積計價之方式,改依施工人 數、天數計算報酬乙節屬實;原判決復於「事實及理由」欄 之「四、(三)」載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出點工單、 請款單、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90頁、第 192頁、第194頁)、證人許育銘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85頁 背面)、上訴人自承曾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經兩造改議報 酬計價方式,均同意改依點工方式,按每人每天工資2500元 ,如在下午5點以後加班,則按每人每小時工資350元計算乙 情為事實。核原判決對於舉證責任分配、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上揭主張,並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有何違背何法令,僅係重複陳述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 而己,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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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