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大鈞
林委正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吳簡鳳嬌
訴訟代理人 吳宜錚
被 告 黃團賓
李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邱厝坪段1231、
12 33 、1234、1235、1236、1243、1244地號及同區潭平段58、
59、60、61、63、64、65、67、68、69、70、72、116 、123 地
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31,471元【
計算式:{〔面積(952.45+701.45+1,142.69+986.58+1,09
7.17+1,612.63+641.98)㎡×土地公告現值5,303 元/ ㎡〕+
〔面積(109.55+115.24+518.77+148.58+634.88+127.77+
1,052.2 +931.15+111.43+2,119.65+1,627.63+1,370.54+
3,185.94+383.2 )㎡×土地公告現值5,100 元/ ㎡〕}×原告
等應有部分1/2 =50,631,4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57,632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98,848 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8,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