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志銚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創意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愷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前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所有之
2 台「新零售智能霜淇淋售貨機」之帳號,及賠償原告所受之營
業損失新臺幣(下同)5,847 元。是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505,847 元(計算式:上開售貨機之交易金額50萬元+5,
847 元=505,8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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