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簡弘達即一晟工程企業行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弘達即一晟工程企業行、余順傑間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弘達即一晟工程企業行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簡弘達即一晟工程企業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 年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46,071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對相對人余順傑聲請本票裁定之部分,因相對人余順傑已於 110年1月21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 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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