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十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敦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鴻仁
被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体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体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体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 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体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查原審判決內容已就上訴人所 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因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有何損害及因果關係,因 之論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主張要無理由。然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狀僅係對原審未 就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予以訊問,並補提收據。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狀乃僅就原審取 捨證據加以指摘,並未具体指出原判決違背法規之具体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 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憲智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