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30號
KSDV,110,司拍,30,2021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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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葉元昌 
相 對 人 胡東暘 

關 係 人 胡為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3月10日、88年3月3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胡為中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6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3月5日至138年3月4日 、88年3月30日至138年3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胡為中邀同相對人於88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 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胡為中及相對人自109年12月 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 據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0年2月9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胡為中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尚欠金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胡為中於110年2月 26日具狀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拍賣尚有爭議並有向桃園地院 聲請協商,然聲請人未正面回應且無代表到場以致當日調解



不成立,另其還款並無拖欠及不償情事,要求取消本件拍賣 等語,本院就此復於110年3月4日通知聲請人就債務人胡為 中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對於本 件抵押權登記不爭執,聲請人並已檢附相關資料,依最高法 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請求准予拍賣等語。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 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經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證物形式審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既有因相對人與債務人胡為中屆清償期未清 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債務人雖陳述意見表示就還款無拖欠及不償等情,惟此係 實體上爭執,債務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僅為形式審查,仍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就聲請所依據 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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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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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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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三民 │河濱 │ │520 │ │384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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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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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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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119.13 │陽台:8.8 │全部│ │
│ │ │河濱段520地號 │5層樓房 │合計:119.13 │ │ │ │
│ │378 ├───────────────┤ │ │ │ │ │
│ │ │ │ │ │ │ │ │
│ │ │三民街276之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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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河濱段233建號69.8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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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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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