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6511號
KSDV,110,司促,6511,202103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5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蘇鈺雯(原名:蘇盈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證
   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債務人蘇鈺雯蘇盈馨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
   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
   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
  ㈢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
   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