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88年度,3號
TCDV,88,訴更,3,200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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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十分,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NZ-522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擬左轉學士路,原應注意 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左 轉,適有原告駕駛KEC-517號機車往中華路行駛,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脛骨骨折。刑事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九 一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茲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金額: (1)醫藥費用九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復健費二千零五十元,合計為九萬二千五 百三十二元。
(2)看護費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止,每月一萬元,特以十萬元請求,另一萬元部分保留,待嗣後請求。 (3)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求五萬元。
(4)機車修理費五千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請求三十六萬元:因原告受傷前為宗立水電行負 責人,然因傷經醫師診斷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不能工作,至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已有五個月之久,依八十四年營業申報所得八百六十 一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及八十五年所得三百一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八 十六年因傷未申報所得等,以此三年所得額之平均所得,每月為三十二萬 七千三百零二元,再乘以十五個月計,共四百九十萬零九千五百三十元, 本件先僅就三十六萬元部分請求,其餘保留。
(6)原告與科達高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經銷其所代理之個人通訊網路服務系統, 惟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向外推廣業務及器材,致合約金損失二十萬元,



亦併同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十五件、診斷証明書二件、收款收據一件、機車修理 明細一件、統一發票一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三件、經銷合約書一件、收 據一件、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二件及各煩所得資料查詢一件等影本為証,並聲請 傳訊証人林愛真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學院函查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 九一號刑事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 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九十六萬五千元及利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改 稱,請求金額為五百一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利息。嗣於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發回本院審理中則再改稱請求金額為八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惟 均未變更其訴訟標的,顯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 與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十分,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NZ-522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擬左轉學士路,原應注意該處 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駕駛KEC-517號機車往中華路行駛,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 骨折傷害。刑事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刑 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証明書、醫藥費 收據等為証,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卷。惟依其內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表,顯示被告吐氣之酒精為0、四九 毫克,係含酒後駕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原告駕駛重機車沿學士路由美德街 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肇事後,其機車倒在被告小客車之右前方;照片則顯示 被告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有輕微撞擊點,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稱:我停在那裡沒 有動等情以觀,被告係酒後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幹道直行車 先行,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被告所駕汽車 撞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肇事。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其酒 後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絡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其行為自有過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駕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絡口疏未減速慢行,固亦有疏失,然被告既有過失,自應 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敘如下:
(1)醫藥費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部分:其中診斷證書費,亦非醫療上之 所必須支付,應予扣除,故其中九十元、七十元及六百元共七百六十 元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玖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 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
(2)看護費用十萬元部分: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右脛骨 骨折進入中國醫藥學院施行手術復位及施行鋼條鋼釘固定,於八十七 年一月二日出院,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因骨折癒合住院,拔除鋼 條鋼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出院。而一般單側下肢骨折病人可以 拐杖助行,特別看護並非絕對必要等情,已據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函復 本院,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院歷字第八八0九一七二三號及八 十九年一月十日院歷字第八九0一00七九號函附卷可稽。故其住院 之十一天因接受治療,尚未使用拐杖,僱請特別看護自屬必要,其請 求看護費用在參仟陸佰陸拾柒元(10000元÷30×11=3667元,四捨五 入)內,自應准許。至其餘時間之看護費用,因一般單側下肢骨折病 人可以拐杖助行,並非必要,其請求應予駁回。 (3)機車修理費用五千元部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須以因犯罪行 為而受之損害為限,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其侵害之客体為被害 人之身體、健康,與物之受損無關。而本原告機車受損雖為被告民事 上過失侵權行為應負責任之內容,但究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 ,故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十六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長達十五個月不能工 作云云。惟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固有醫院診斷書可證,惟 原告係水電行負責人,如為店內業務工作,需有三至六個月之休息, 如為店外粗重之水電工程約需一年時間休息。此有中國醫藥學院八十 九年一月十日院歷字第八九0一00七九號函附卷足憑,而原告自陳 係店內雖僱用五、六名員工,但其平日須參與粗重之施工工程,故以 休養一年為當。另其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 入總額雖分別為八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及三百一十六萬三千五 百七十八元,惟此係宗立水電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總額,尚未扣除



營業成本等費用,且非原告個人之所得額,自不得做為原告個人損失 之依據;另其課稅所得額則申報為六十萬四千四百零八元、二十二萬 一千七百一十七元,再參以其就綜合所得稅部分,於八十四年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所得為四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八十五年未申報 營利所得,八十六年則為一千三百三十二元以觀,原告之收入顯不固 定,應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即實施調整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元為可採,即每年損失為一十九萬零八十元,此且與原告 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平均營利所得{即( 463080+1332)÷3=154804}相當。惟其八十五年並未申報營利或薪 資所得,自以按最低平均工資為可採。
(5)另請求損失與科達高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合約金二十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其損失與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 間有洞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支出合約金二十萬元係基於其與訴外人 科達高科技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惟其主張 因傷致不能向外推廣業務及器材,係有無消極損害之問題,即能取得 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情。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係指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已為訴外人科達高科技有限公司之經銷商,由 該公司提供產器、轉導等,是依已定之計劃,依通常情形,應可認原 告可得合約金額即二十萬元以上之利益,故原告就此請求為有理由。 (6)精神慰藉金伍萬元部分:查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二度進入醫院 施行手術,其肉體、精神自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 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二       0號卷)及被告始終未到庭等情,原告請求伍萬元,自屬公允,應予       准許。
    綜上所述,共為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一十九元,惟原告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九    一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卷可稽。原告自應負擔百分之四十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之金額在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一元(計算式為535519元×0.    6=321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    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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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