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施建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493,458
元整暨自起息日95年07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貸款】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41,648元整暨自96年0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16所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0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緣債
務人施建利於91年10月0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可於
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
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另借款新臺幣280,000元整
。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
,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
735,106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
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
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
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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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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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施建利 │自民國95年07│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 │
│ │493458元│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9月0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施建利 │自民國96年03│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8.16│
│ │241648元│ │月16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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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 │施建利 │自民國96年04│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41648元│ │月1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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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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