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庚○○
甲○○
丙○○
戊○○
丁○○
右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乙○○ 住豐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菁 住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柒拾萬零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原告甲○○新台幣柒拾萬零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原告丙○○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原告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原告丁○○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丁○○新台幣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参萬肆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参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零伍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以新台幣柒拾萬零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戊○○、丁○○以新台幣壹仟参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丙○○、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原告甲○ ○八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原告丙○○七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原告戊○
○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原告丁○○七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元,暨均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丁○○六千六百十二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與訴外人邱廣松係兄弟關係,被告乙○○明知邱廣松為無汽車駕駛執 照之人,竟仍將渠所有車號OP—一七九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借予邱廣松駕駛之用 ,致邱廣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之記載係八時三十分,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八時十分許)駕駛被告乙○○所 有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東勢鎮○○路即台三線之際,違規侵越對向車道即故廖 春美駕駛之車道,致撞擊故廖春美駕駛之MB—九七0二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故 廖春美當場身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舊法)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故廖春美之父母、子女,因被告邱廣亮之侵權 行為,蒙受損失甚鉅,茲敘述如後:
⒈醫藥費用:按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 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被 害人廖春美受傷就醫後,由原告庚○○等共同支出醫藥費用六千六百一十二元, 揆諸首揭決議意旨,被害人廖春美之繼承人丙○○、戊○○、丁○○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爰此,乃有訴之聲明第二項之 請求。
⒉喪葬費用:原告庚○○、甲○○二人因本件事故造成故廖春美身亡,支出喪葬費 用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依法應由被告負擔賠償損害之責。 ⒊扶養費用:本件被害人分別係原告庚○○(民國二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生)、甲 ○○(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生)之女,係原告丙○○(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生 )、戊○○(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生)、丁○○(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生)之母 ,依法被害人對原告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又按依內政部統計最新公布之臺灣地 區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計算表計算,原告庚○○至被害人廖春美死亡時即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年滿五十八歲,原告甲○○至該時已年滿五十七歲,其平均餘 命分別為一九‧五五歲、二三‧六七年,另原告丙○○、戊○○、丁○○於廖春
美死亡當時分別仍有七‧五八、八‧八三年、一0‧二五年始滿二十歲成年,而 以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並依霍夫曼式法 扣除中間利息,計原告庚○○所得受扶養費為九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一元,甲○○ 所得受扶養費為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而原告庚○○、甲○○尚有子 女五名應與被害人故廖春美共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故廖春美之扶養義務應按六 分之一計算,故原告庚○○、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十六萬三千六百七 十九元及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而計原告丙○○所得受扶養費為四十六萬二 千七百二十四元,計原告戊○○所得受扶養費為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計 原告丁○○所得受扶養費為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惟原告丙○○、戊○○ 、丁○○尚有父親己○○與被害人故廖春美共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故廖春美之 扶養義務應以二分之一計算,故原告丙○○、戊○○、丁○○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分別為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二十九萬四千 五百九十元。
⒋車輛毀損:原告庚○○所有之車號MB—九七0二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致 毀損不堪使用,且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以該車 輛原有價值,即新台幣六萬元賠償原告之損害。 ⒌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庚○○、甲○○、丙○○、戊○○、丁○○分別為被害人 故廖春美之父母、之子女,今驟然失所依靠,天人永別,痛苦逾恒,非筆墨所能 形容,是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職業駕駛人被註銷職業駕駛執照,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邱廣松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遭 註銷,且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依法自不得駕駛汽車,是訴外人邱廣松無照駕駛 之情已臻明確,被告乙○○竟仍將汽車借予邱廣松駕駛,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
⒉又被告乙○○與訴外人邱廣松既屬兄弟關係,邱廣松又曾因入獄服刑,而自八十 年間即未駕駛職業大客車,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依法於八十一年間即遭註銷等 情,被告自知甚詳,難諉為不知,且由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 「(邱廣松有否汽車駕照)應沒有」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筆錄 )顯見被告乙○○對訴外人邱廣松無照駕駛之情深知無疑,所辯顯不足採。 ⒊在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邱廣松駕車途經肇事地段未謹慎駕駛,致轉彎時跨越路中 雙黃實線侵入來車道行駛不慎與迎面駛來廖春美駕駛車輛相撞,造成廖春美當場 死亡,已如前述,且訴外人邱廣松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八時許,在 卓蘭用餐並飲酒後,往豐原方向行使無訛,是本件事故係訴外人邱廣松過失所致 ,是被告抗辯事故責任未明云云,究屬無稽。
⒋喪葬費收據一般都是這樣記載,不可能記載太詳細,車子是庚○○的,事故發生 時有十二年車齡。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四紙、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二紙、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一紙、萬泰棺木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紙、臺中市埋火葬許可證二紙為證
,並聲請本院向臺灣省公路局臺中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函查訴外人邱廣松有無小客 車駕照抑或曾有駕照而被註銷?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廖春美相驗卷 宗、向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調取車禍筆錄及相關資料,並將車禍事 故送請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㈠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 普通駕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另同規則第五十六條 規定,學習大型車汽車駕駛,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因此,邱廣松之大客車駕 駛執照雖因逾期審驗而被註銷,但邱廣松仍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應無疑義。是 邱廣松駕駛小型汽車並非無照駕駛,係有汽車駕駛執照,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應可確定。
㈡而被告借車給邱廣松時,並不知邱廣松之大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事,原告指稱 被告明知邱廣松無駕駛執照云云,被告嚴正予以否認。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三日在石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員問:「邱廣松有無汽車駕照?」被告邱廣 松答:「應該有,前係汽車駕照。」故原告指稱被告明知邱廣松為無照之人云云 ,毫無可採。至於邱廣松之大客車職業駕照,因未辦理駕駛執照審驗已逾期一年 以上,遭監理站註銷駕駛執照乙節,被告並不知情,特為敘明。 ㈢根據警方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記載,當時邱廣松所駕駛之車號OP—一七九三之 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北,車輛停在北上車道右側白色邊線右旁之水溝之上,再右 側是山壁;而廖春美所駕駛之MB—九七0二號車輛,車頭朝南,停在北上車道 外線車道上,另在北上內線車道靠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處,有一公尺長由西北往東 南之煞車痕,隨後往東南方向有刮地痕,再往東南方向即是廖春美所駕駛之MB —九七0二號車輛停放位置。故基據警繪之事故現場圖資料,可認定應是廖春美 駕車往南方向僅靠雙黃線行駛,而在轉彎處衝入對向車道(即北上車道),進而 撞擊到邱廣松所駕駛而行使於北上車道之車輛。 ㈣車輛MB—九七0二號之車輛並非前面受損,而是旁側遭撞擊,鑑定意見書上記 載邱車車前等多處受損等字樣,與事實並不符合。另基據警繪之事故現場圖資料 ,足見鑑定意見書分析研判,認為「邱廣松駕車途經肇事地段未謹慎行駛,至轉 彎時跨越路中雙黃實線侵入來車道行駛,不慎與迎面駛來廖車相撞」之意見,與 現場事實狀況不合,容有錯誤。
㈤而有關車禍事故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刮地痕,以及兩車停放之位置併車頭之朝 向等等如何造成,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未為說明, 而該鑑定意見僅以詹朝廷之筆錄記載「我有聽到他們三人要去台中縣豐原市喝酒 」乙詞,進而認定「邱廣松駕駛自小客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故該鑑定 意見委無可採。
㈥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之一,必須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而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邱廣松是曾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之人,被告將自小客車借給邱廣松使用,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以被告將自小客車借給邱廣松使用乙節,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之主張於法顯然不合,毫無疑義。 ㈦醫療部份之健保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是不能請求,車輛修理沒有 收據,喪葬費部份太籠統。
三、證據:提出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八十八年中監中字第八八000五 九號函一紙,並請求本院將車禍事故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邱廣松係兄弟關係,被告乙○○明知邱廣松為無汽 車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將其所有車號為OP—一七九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借予邱廣 松駕駛,致邱廣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行經東勢鎮○○路即台三線之際,違規侵越對向車道即訴外人廖春美駕駛之 車道,致撞擊廖春美駕駛之車號MB—九七0二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故廖春美當 場身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故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丙○○、戊○○、丁○○等醫療費六千六百十二元,賠償原告庚○ ○、甲○○喪葬費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賠償原告庚○○、甲○○、丙○ ○、戊○○、丁○○扶養費分別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 九元、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二十九萬四千 五百九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賠償原告庚○○車輛毀損六萬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規定,訴外人邱廣 松之大客車駕駛執照雖因逾期審驗而被註銷,但邱廣松仍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 ,是邱廣松駕駛小型汽車並非無照駕駛。而被告借車給邱廣松時,並不知邱廣松 之大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事,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在石城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警員問:「邱廣松有無汽車駕照?」伊則回答:「應該有,前係汽車 駕照。」至於邱廣松之大客車職業駕照,因未辦理駕駛執照審驗已逾期一年以上 ,遭監理站註銷駕駛執照乙節,被告並不知情。另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與警方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記載之現場事實狀況不 合,容有錯誤。而有關車禍事故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刮地痕,以及兩車停放之 位置併車頭之朝向等等如何造成,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均未為說明,僅以訴外人詹朝廷之筆錄記載「我有聽到他們三人要去台中縣豐 原市喝酒」乙詞,進而認定「邱廣松駕駛自小客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故該鑑定意見亦委無可採。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之一,必須侵權 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本件邱廣松是曾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 人,被告將自小客車借給邱廣松使用,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此
外,醫療部份之健保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是不能請求,且車輛修 理沒有收據,喪葬費部份又太籠統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OP—一七九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借予訴外 人邱廣松駕駛,而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廖春美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一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相字第一八0一號相驗卷宗核閱,有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 勘驗筆錄等附於該卷宗內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末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處一千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 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明知加 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 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五、本件被告就明知訴外人邱廣松係無駕駛執照,仍將汽車借予其駕駛,並於前揭時 地因駕駛不當侵入來車道,致發生車禍乙節,係持前揭詞情為辯。經查: ㈠依車禍現場照片及前揭附於相驗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本車禍 肇事地點為台中縣東勢鎮○○里○○路於臺灣省電力公司電線桿石排三十四號前 路段,係雙向各二線道之路段,路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肇事後廖春 美所駕駛之MB—九七0二號自小客車車頭朝向南方即往台中縣東勢鎮之方向, 右方前後輪距雙黃實線各四‧六五公尺、四‧九公尺,左方前後輪各距離路旁水 溝二‧三公尺、一公尺,車頭嚴重毀損,而邱廣松所駕駛之OP—一七九三號自 小客車則置於廖春美車輛左後輪方向,車頭朝北,左側陷於路旁水溝,車身則立 於山壁之上,車頭右前方損壞。另在北上內線車道靠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處,有一 公尺長由西北往東南之煞車痕,再往東南東之方向有則刮地痕,再往東南及東南 東方向即分別是廖春美及邱廣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位置。被告雖據此辯稱係廖春 美駕車往南方向僅靠雙黃線行駛,而在轉彎處衝入對向即北上車道,進而撞擊到 邱廣松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惟查,肇事現場雖有如前述之煞車痕及刮地痕,但究 係何車輛所造成者,難以僅憑現場圖及照片即可斷然確認,又從卷附之車禍照片 六張觀之,足徵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極大,致廖春美所駕駛之MB—九七0二號 自小客車車頭全毀,及邱廣松所駕駛之車號OP—一七九三號自小客車車身立於 山壁上,是以,兩車因劇烈撞擊,致車輛靜止後之位置已非原先行駛方向不無可
能,尚難僅憑兩車相撞後靜止之位置及車頭方向,遽認車頭方向即行駛方向,並 進而推論係廖春美駛入來向車道,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二肇 事車輛中何者侵入來向車道,致發生本車禍,亦即邱廣松及廖春美於肇事前究竟 係往何方向行駛,闕為本件車禍責任歸屬之關鍵。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判斷:「依現場判斷廖春美駕MB—九七0二號由東勢往卓蘭方向行使。另 依OP—一七九三號(邱廣松所駕駛)撞擊點研判,該車係由卓蘭往東勢方向行 使,於肇事地點因轉彎不當撞擊對向之MB—九七0二號因而肇事」,核與證人 即邱廣松之友人詹朝廷於警訊時證稱:「他們(邱廣松、另訴外人邱雲端)是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八時許在我家吃飯並且喝酒之後,才去我弟弟詹朝 江家中坐一坐,我有聽到說他們三個,要去台中縣豐原市喝酒」(見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之情形相符,而在檢察官相驗時詹朝廷復證稱「他們(邱 廣松、邱雲端)昨晚七時多離開,並有說還要至豐原市繼續喝酒」(見前開相驗 卷宗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查詹朝廷家住台中縣東勢鎮○○里○鄰 ○○路永盛巷(以下省略),有警訊筆錄附卷可證,從邱廣松出發之位置、肇事 地點及豐原市方向之相對位置觀之,可證其係由卓蘭鎮往東勢鎮之方向無誤。再 參諸證人即廖春美之弟廖桂煌於警訊筆錄中證稱:「我姊姊廖春美今(十三日) 早上七時許就駕車至臺中市中興大學上課:::」,復於檢察官相驗時亦證稱「 她(指廖春美)駕駛MB—九七0二號自小客車,自家中出發欲至中興大學,發 生車禍時,係回卓蘭家中之歸途」,而廖春美之住所為臺灣省卓蘭鎮上新里二鄰 (以下省略),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廖桂煌警訊筆錄 為證,是當日車禍發生之二十時三十分許,可推斷廖春美係欲從臺中市返家歸途 中,即由東勢鎮往卓蘭鎮方向行使,當可確認。綜上所述,可確知邱廣松所駕駛 之OP—一七九三號自小客車係由卓蘭往東勢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段未謹慎行 駛,致轉彎時跨越路中雙黃實線侵入來車道,不慎與迎面駛來廖春美所駕駛之M B—九七0二號自小客車相撞。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持相同看法,有 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縣鑑字第八八五0 三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府覆議 字第八八一四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認邱廣松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確有過失,是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責任歸屬不在邱 廣松而在廖春美云云,委不足取。
㈡復查邱廣松之Z000000000號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未辦理八十年度 駕駛執照審驗已逾期一年以上,且未換發普通駕照,遭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臺中市監理站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以中監市字第五八五號註銷處分書,註銷其 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五日八八中監中字第八八00七一六號函及監理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中監二 字第八八0五二二二號函在卷可按,被告雖抗辯其不知上情云云,惟依卷附之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警訊筆錄記載,問及被告 知否邱廣松有汽車駕照時,被告答稱:「應沒有,前係職業駕照。」足見被告於 借車予邱廣松時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無訛。被告辯稱該筆錄係記載「應該有,前
係職業駕照。」非但與筆錄上記載文字不符,核與「前係職業駕照」文義前後相 互矛盾,況該筆錄經被告閱覽後親筆簽名並按上指印,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六、另被告抗辯邱廣松是曾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被告將自小客車借給邱廣 松使用,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 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 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邱廣松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未辦理審驗,且未換發普通駕照 ,遭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註銷其駕駛執 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邱廣松自不得駕駛汽車。而自其駕照被註銷 之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已六年有 餘,是邱廣松雖曾持有大客車職業駕照,但已有長達六年以上之時間不得駕駛汽 車,衡情其駕駛技術早已生疏,失其熟練度,如突然開車上路,實具相當程度之 危險性,而被告竟仍將汽車借予其駕駛,不得謂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 係。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邱廣松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故被告借車予邱廣松 之行為與廖春美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無疑,被告之抗辯亦不足取。七、綜合上述,邱廣松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被告明知此 事實而仍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借予邱廣松駕駛,致生車禍之結果,造成原告之損 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為有過失,而 被告又不能舉反證證明其無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 神慰藉金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 准許,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查本件廖春美於車禍受傷就醫後,共支出醫藥費用六千六百一十二元 ,此有安泰醫院掛號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健保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各一紙 在卷可參。其中有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係安泰醫院向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給付之部 分,被告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按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該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 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按前揭醫療費用,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 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生效施行(按八十七年一月 一日)後,而廖春美亦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健保 給付之部份,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其餘共三千九百五十元之掛號費、救護車 費及診斷書費等,係被告對廖春美之損害賠償責任,初不因廖春美之死亡而消滅
,其受償地位,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準此,被害人廖春美之繼承人即原告丙○ ○、戊○○、丁○○共同請求三千九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喪葬費用:原告庚○○、甲○○二人主張其因廖春美身亡,支出喪葬費用共計二 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業據其提出萬泰棺木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及佳佳 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均影本)為證,其中佳佳商店收據二紙係關於大根 、肉圓、糖果、木瓜、礦泉水、豬肉、生雞、熟雞、尤魚、陳紹、參耳酒、米酒 、麥茶、香菸、蘋果、香蕉、免洗碗盤、杯子等物均非喪葬之必要用品,其所支 出之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等費用,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萬泰棺 木店收據記載共計二十四萬四千元部份,乃道士超渡訟經、樓房二組、告別式場 布置、毛巾白布類、樂隊、納骨塔費用、台中殯儀館、葬儀社、火葬等之費用, 衡諸現今社會喪葬習俗、宗教儀式及被害人廖春美之身分地位,均屬治喪所必要 之支出,堪認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扶養費用:觀諸卷附之戶籍謄本所載,本件廖春美分別係原告庚○○(民國二十 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生)、甲○○(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生)之女,亦係原告丙 ○○(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生)、戊○○(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生)、丁○○( 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生)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廖春美 對原告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庚 ○○至被害人廖春美死亡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年滿五十八歲,原告甲○ ○至該時已年滿五十七歲,其平均餘命分別為二一‧四一歲、二二‧二二年,另 原告丙○○、戊○○、丁○○於廖春美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時分別仍有七 ‧五八、八‧八三年、一0‧二五年始滿二十歲成年。故以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並依年別單利式霍夫曼式法扣除中間利 息,核算之結果,計原告庚○○所得受扶養費為壹佰零肆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20000×14.00000000=0000000.53528),甲○○所 得受扶養費為壹佰零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2000 ×15.00000000=0000000.90744),而庚○○、甲○○尚有子女五名應與廖春美 共負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可憑,被害人廖春美之扶養義務應按六分之一計算 ,是原告庚○○、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 壹拾捌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另計原告丙○○、戊○○、丁 ○○所得受扶養費分別為肆拾柒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72000×6.00000000=474381.19008)、伍拾貳萬肆仟零叁拾陸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式:72000×7.00000000=524036.36232)、陸拾壹萬捌仟肆佰捌 拾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2000×8.00000000=618487.97544),惟 原告丙○○、戊○○及丁○○尚有父親己○○與被害人廖春美共負扶養義務,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廖春美之扶養義務應以二分之一計算,是原告丙○○、戊 ○○、丁○○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貳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貳拾陸萬貳 仟零壹拾捌元、叁拾萬零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綜上所述,原告庚○○僅請求扶養 費壹拾陸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原告丙○○僅請求扶養費貳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 貳元、丁○○僅請求扶養費貳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有理由;另原告甲○○請
求扶養費壹拾捌萬零伍佰肆拾貳元、戊○○請求扶養費貳拾陸萬貳仟零壹拾捌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車輛毀損:查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二 月十一日施行,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原告庚○○主張其所有之車號MB—九七0二號號 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毀損不堪使用,且不能回復原狀,有照片三張在 卷可憑,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以該車輛原有價值,賠償原告之 損害,原告就其車輛受有損害業己提出照片為證,雖其未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惟 原告自承該車車齡為十二年,本院依經驗法則,參酌目前中古車之行情,認原告 庚○○請求賠償以貳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庚○○、甲○○為廖春美之父母,廖春美遭此橫禍,其二 人所受喪子之痛,不可言喻,而丙○○、戊○○、丁○○則為廖春美之子女,年 僅十餘歲左右,今驟然失其所依,痛苦越恒,非筆墨所能形容,是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等人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再參諸被告僅係將車借予其兄,究非肇事之本 人,加害手段、程度尚非嚴重,況其胞兄邱廣松亦於本件車禍中死亡,亦以深感 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精神慰撫金各四 十萬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柒拾 萬零伍仟陸佰柒拾玖元(244,000x0.5+163,679+400,000=705,679)、甲○○柒 拾萬零貳仟伍佰肆拾貳元(244,000x0.5+180542+400,000=702542)、丙○○陸 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231,362+400,000=631,362)、戊○○陸拾陸萬貳仟 零壹拾捌元(0000000+400,000=0000000)、丁○○陸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元( 294,590+400,000=694,590)及丙○○、戊○○、丁○○叁仟玖佰伍拾元,暨均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 庸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