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8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鄭坤源(原名:鄭銘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坤源(原名:鄭銘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2月24日止累
計355,777元正未給付,其中99,358元為消費款;252,819元
為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0年度司促字第4805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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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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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鄭坤源(原名│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99358元 │:鄭銘璋) │2月25日 │ │算之利息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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