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一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乙○○
丙○○
己○○
戊○○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丙○○、周 國榮、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若未按月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借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不依約定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六百七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影本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借得六百七十萬元無誤,但目前無力清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丙○○、己○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 計算,若未按月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不依約定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 金六百七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紙、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於積欠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一節,固不爭執,然以目前無力攤還 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明示其旨,被告所辯自無足採。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六百七 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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