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577號
債 權 人 張君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韓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經核,依債權人聲 請狀之請求標的與請求原因及事實所載,債權人之請求乃係 請求債務人為特定行為,本質上非屬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