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087號
TCDV,88,訴,3087,200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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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金永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乙○○○○○○
             住台
             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連續向原告訂購貨料總計新台幣(下同)五 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原告均如期如數交貨,而被告則簽發票面金額共計為四 萬三千五九十元之支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上開二指支票均不獲付款,其 餘貨款,被告亦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已不知去向,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及秤量單各五份、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忠達及林正雄。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單及秤量單各五份、出貨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證人謝忠達、林正雄到庭結證證明上開 秤量單之真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 國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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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永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