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3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陳品文
債 務 人 林盛源
一、㈠債務人陳品文、林盛源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柒
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㈡債
務人陳品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零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陳品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㈣債務人陳品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㈤債務人陳品文、林
盛源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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