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3號
KSDV,110,司,3,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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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鈺展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相 對 人 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相 對 人 耀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一股東。因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宗霖邀請 共同投資,分別於民國107年陸續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投資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霖公司)、450萬元投 資耀霖科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霖公司)、200萬元投資 展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展霖公司),並取得相當股份。上 述三間公司,由聲請人負責展霖公司之營運並擔任董事長, 而相對人逢霖公司、耀霖公司則由劉宗霖擔任董事長。而關 於相對人逢霖公司之營運狀況,聲請人曾多次要求相對人提 供文件及資料,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除不提供聲請人所需 之相關營運資料外,劉宗霖竟夥同第三人鄭羽含林建豪鄭羽伽虛偽出資逢霖公司,並於107年9月28日、108年2月15 日兩次董事會共增資1,600萬元,且在入資後立即匯出款項 ,未實際增資,而逢霖公司之資本額自900萬元暴增至2,500 萬元,目的在稀釋聲請人之持股比例。聲請人皆未收到上開 董事會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且此兩次增資董事會簽到簿上 之聲請人簽名均與先前聲請人之簽名不同,顯係偽造。而耀 霖公司部分,自聲請人入股後,均未取得按公司法規定應造 具之表冊,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逢霖、耀霖公司自有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必要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供逢霖公司、 耀霖公司之相關文件,並非事實。聲請人於108年要求提供 相關資料時,相對人已提供逢霖公司、耀霖公司之108年1-6 月401申報書等內容予聲請人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 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 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 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 浮濫」等語,由上可知新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 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 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 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 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 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 相對人經濟部登記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 主張其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洵堪採信。
(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過去要求提供經 營相關資料,相對人均未置理乙節,既已為相對人所否認 ,且有記帳士事務所已於108 年8 月間提供逢霖公司及耀 霖公司108 年1-6 月申報稅務之401 申報書資料為證,故 聲請人主張自入股相對人公司後均無獲得經營相關資料之 情事,並非無疑;聲請人雖復主張相對人逢霖公司有虛偽 增資之情事,並有提出逢霖公司之存摺為證,主張有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但就此部分僅係以逢霖公司於107 年 10月1 日增資900 萬元後,又分別於107 年10月2 日轉出 400 萬元,於10月5 日轉出100 萬元,於10月16日轉出10 0 萬元,於10月29日轉出200 萬元,於10月30日轉出55萬 元,共855 萬元等情為據,然聲請人並未就上開款項轉出 係退還給出資人一事,提出相關之事證。除未釋明相對人 逢霖公司有虛偽出資之情事,亦未具體釋明應檢查如何之 必要範圍、應檢查相對人何者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自難逕予准許,況依公司法 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 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



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 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 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 機構提供。」,以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 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 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 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聲請人倘欲瞭解相對人財務情 形,依上揭規定,應得至相對人公司址處請求查閱、抄錄 或複製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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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霖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