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0年度,1號
KSDV,110,再,1,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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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唐美蘭 
再審被告  洪健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9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
109 年4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 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同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 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0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判決可稽。而上述判決係審級不 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 對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專屬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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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