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12號
KSDV,110,事聲,12,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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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張君賢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葉韓榮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
457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標的為沉香200 臺斤,本質屬金 錢之代替物,依市價及損害情形粗略估算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故更正聲請標的為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間 之前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 之沉香共200 臺斤潮濕結塊,無法販售,異議人應給付相對 人若干元及利息,異議人已全數清償,而相對人仍保有該沉 香,但該受損沉香並非完全不堪使用,如再以特定方法處理 受潮,尚有相當價值。無由讓相對人繼續保有沉香,並受償 損害賠償金,而不當得利云云。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釋明其請求, 亦為同法第511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其與相對人間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 判決認定,相對人存放200 臺斤沉香因該屋滲漏水而受損, 潮濕結塊無法販售,異議人應賠償若干元,其已依判決全部 清償,但相對人仍保有沉香,實係不當得利,求予命相對人 交付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之沉香4 袋共200 臺斤。固提出存證信函與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惟異議人請 求之上開標的,經核非屬以金錢同種類之他物代替之物,與 前揭規定不合。
㈡異議人提出異議雖更正請求標的為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但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充其量僅為其督促程序外之聲索請求 而已,不能釋明其請求。另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核非釋 明其請求甚明。
㈢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釋明其請求之證據。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請求之上開 標的非屬以金錢同種類之他物代替之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後固更正其請求標的, 但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證據釋明其請求,於法不合,仍不應 准許。是異議人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准發支付命令,



原裁定駁回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一致,本件異議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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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