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142號
KSDV,109,金,14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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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42號
原   告 顏清山 
被   告 賴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13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吳光化(歿)與被告賴淑惠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間起,由吳光化成立杉 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 ,被告賴淑惠擔任杉田公司之總稽核,共同對外以開設購物 中心,獲利頗豐召開說明會或透過渠等招募之下線成員個別 遊說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杉田生活服務契約 」,約定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期間並可獲得顯不相當「契 約轉讓權益金」之固定配息(下稱系爭專案契約)。渠等對 外招攬之方式如下:
1、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 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種 ,「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 初期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 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 、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 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 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 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 、2.5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 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



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 2、投資人欲投資前揭生活服務契約得以支票方式或將投資價 金存入杉田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劃撥帳 戶(下稱杉田公司郵局帳戶,98年11月19日開戶迄105年7 月30日,收入共計7億4,54萬6,386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 再由業務人員將契約紙本,匯款單據及投資人帳戶封面影 本寄回總公司。生活契約一式2份,經會計即被告許紜嘉 確認匯款無誤後用印,再由契約部專員韓美珍將契約建檔 編號並將客戶基本資料,購買之服務契約類型,件數,所 屬區部,經手人等資料登打在電腦上存檔,經韓美珍於契 約書上用印後上陳業務部副理即被告何享運,被告何享運 確認後於契約書之業務部欄位用印後上陳,行政副總即被 告康錦鳳確認契約書紙本與電腦資料無誤後再蓋上公司及 負責人印章成立正式契約書,交由各區業務轉交予投資人 保管。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寄發「契約到期通知 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新約,繳納 續期或全額領回,並將到期契約書正本及存摺影印本寄回 總公司,經總公司逐級確認無誤後,由出納即被告李鳳仙 自杉田公司郵局帳戶,杉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或吳光化另 外成立之杉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 杉田企業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 ,將應繳付給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息以匯款或網路轉帳匯至 投資人指定帳戶。
3、杉田生活事業公司之職級分為總監,部長,處經理,副理 級業務專員等5職等,業務人員每招捌件生活服務契約, 公司會以招攬的類型乘以T值係數(依契約類型而不同) 來換算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依據職等而有不同 ,一年期之T值換算業績值係8,000元,三年期換算業績值 20,000元,六年期換算業績值20,000元,三年期躉繳換算 業績值44,000元,以業務專員之個人獎金為例,每月完成 之3年期,6年期,3年期躉繳T值換算之業績值乘以30%即 為獎金,故3年期,6年期可領6,000元,3年期躉繳可領1 萬3,200元,另每賣出1件一年期契約可領600元,另有責 任津貼,達成津貼,超額獎金,輔導津貼及育成獎金等均 依照「業務制度及管理辦法」內之規定發放該等獎金。 4、自98年11月杉田公司成立至105年5月間,渠等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加入,投資前揭生活服務契約2萬9,613件,並保證 獲利,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前後總違法吸金額度達13億9, 74萬5,000元。




㈡原告受招攬鼓吹,陸續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投入資 金共計為720萬元,投資後均未領到錢且連本金均遭被告侵 佔未歸還。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且詐騙所得在一 億元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均屬民法第184條2項 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1、伊雖為吳光化之同居人,僅是單純擔任杉田公司轄下實體 商店商品庫存電腦資料處理員,月薪2萬5千元,後調整為 2萬6千元。此並無擔任其他主管職務,亦未擔任業務部人 員,杉田公司之契約客戶,伊均未接觸推銷。
2、伊自104年7月28日起陸續申購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合計金 額共80萬元,契約期滿亦未獲杉田公司給付履約款,共損 失8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其內容如本院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2、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㈡被告於102年3月18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嗣擔任總稽核,且 係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光化之同居人。
㈢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 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種,「 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 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 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 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 ),「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 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 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 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 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 利率4%。
㈣被告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判處有期徒刑4年。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之金 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 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吳光化成立杉田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該公司 依其規模在各地成立總監區,由各區總監擔任該區最高業務 主管,下轄各區部長、處經理、副理、專員等,各區總監除 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業務績效外 ,並受總公司指示需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而帶領各區業 務員招攬業績。被告擔任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職務,並由杉 田公司推出「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係由杉田公司與投資人簽 約,內容可分為杉田生活公司所推出之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內 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 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種,「一年期年繳型」、「 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萬元(後改為5萬元 ),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 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 ),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 」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 ),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 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 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 ,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實際上



係以保證獲利方式作為簽約誘因,使原告與杉田公司簽立契 約。而被告在杉田公司任職而有上開作為,經本院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後,認其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如不爭執 事項㈣所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 明屬實。依上說明,杉田公司及被告以上開四種系爭專案類 型之為包裝,形式上以與杉田公司簽署契約之方式,非法吸 收存款,則無論形式所簽屬之契約關係存在對象為何,因系 爭專案之經營模式乃其行為所生,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 有據。
㈢至於被告抗辯:本來是當專員,到104年3月才升到總稽核, 但是這只是掛名,還是做超商菸酒專員,總稽核不是最大職 級相當於經理,雖是吳光化的同居人沒有錯,但都是做行政 工作,契約方面均未參與云云。惟被告係杉田生活公司董事 長吳光化之同居人,杉田公司總經理黃永芳、行政副總康錦 鳳、執行副總傅榮顯、財務部出納襄理李鳳仙、財務部會計 襄理許紜嘉於刑事案件均證稱,被告職位為總稽核,可觀看 帳冊等語,足徵被告確屬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 重要成員,難與一般基層受薪員工同論;再佐以被告應知杉 田生活公司並非銀行,而杉田企業所經營之超商,其資金均 係由杉田生活公司所吸收之資金而來,此亦據許紜嘉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證稱:杉田生活公司的報表,董事長、賴淑惠黃永芳都會看,超商沒有賺錢,有賺錢的是杉田生活公司, 基本上都是生活公司的錢在貼補超商,可知連杉田公司基層 之會計人員,均知悉超商之開銷,來自於杉田公司所吸收之 資金,則身為可觀看二公司帳目且為董事長吳光化同居人之 被告,又豈能諉稱不知該公司違反銀行法而吸收資金?又被 告於公司內既處於可觀看帳務之人,又豈可能僅觀看杉田企 業(超商)之帳目,而對於資金來源之杉田公司帳目不加聞 問?此與常理不合。參以,本院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杉田公司經營正常期間,於102 、103年自杉田公司取得之所得每年均超過200萬元,此顯非 基層超商菸酒專員可得之薪資報酬,益徵前開證人於刑事案 件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而刑事判決亦採同一認定,因而判決 被告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有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 、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雖非招攬或促成原告簽 署契約之業務人員,然因其扮演前揭之角色,足以認定與吳



光化共同經營杉田公司,是其辯稱,職務內容與原告所受損 害無因果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 103年開始投資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買了很多張, 金額共計720萬元,於106年間,吳光化宣布不再經營,錢不 還我們,我說這樣不行,請吳光化開本票給我,吳光化就開 本票給我,我就把合約書那些都交給吳光化去算,但是吳光 化後來合約書也都沒有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並 提出以吳光化為發票人之本票5張在卷(本院卷第99-100頁 )。經查,原告雖主張投資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數張 ,金額共計720萬元,卻未能提出契約書以佐其說,是難認 定何時購買何類型契約、金額各為多少、有無到期領回本利 等情。至於原告提出之本票5張,此僅能證明吳光化有簽發 票據而對原告負有票據債務之事實,卻無法證明簽發票據之 原因為何,要難僅以吳光化簽發之本票,遽認原告主張投資 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金額確為720萬元。再以,刑事 案件依檢調單位所能搜查之證據,僅刑事判決中認定原告購 買如附表所示2筆契約(本院卷第147-149頁),此部分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投資購買附表所示之2筆契約, 堪認定屬實。次查,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於103年10月 30日匯款,購買為一年期年繳型,該筆契約應於104年10月 間即已期滿,以當時杉田公司仍運作正常之情況,原告應已 取回本金440,000元及取得「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6, 500元(以一年期年利率為3.75%計算,440,000×3.75%= 16,500),故難認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有何損失,原告主 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另原告所領取前開16,500 元之紅利,雖並非依附表編號2契約所生,但原告本件係以 被告就此種契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而主張,而形式上各 契約雖然簽約時間、金額有所不同,但實際上就原告及被告 而言,當事人始終同一,且彼此之簽約投資行為互有連貫、 延續甚或重疊,客觀上就侵權行為本質而論,被告前後所為 反覆、延續、不應分割,則就原告因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受 有利益乙節,亦應評價為單一整體予以審酌,不宜割裂,方



無違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是故,原告所領之紅利,應以被 告與原告間之同種契約全體為計算,方屬適法。又紅利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生之利益,系爭專 案既屬法律禁止之交易型態,是原告該部分所領取之紅利款 項,即非適法履行契約之利益,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並 係基於同一事實而來(即同一違反銀行法事件所產生),是 原告曾領取之紅利,自應於請求被告賠償時一併予以扣除。 就此,本件原告所領取之紅利16,500元,應於附表編號2損 害金額240,000元中並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223,500元(240,000-16,500=223,500),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3,500元,及自107年6月2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買受人 │投資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申購負責地區│契約名稱 │備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顏清山 │440,000元 │103.10.30 │440,000元 │黃永芳高屏區│生活服務契│ │
│ │ │ │ │ │(立奕) │約一年期 │ │
│ │ │ │ │ │董建仁業務一│ │ │
│ │ │ │ │ │部(立弈) │ │ │




├──┼────┼─────┼──────┼─────┼──────┼─────┼─────┤
│2 │顏清山 │240,000元 │104.03.01 │240,000元 │董建仁業務一│新生活服務│ │
│ │ │ │ │ │部(立奕) │契約躉繳三│ │
│ │ │ │ │ │ │年期 │ │
├──┼────┼─────┼──────┼─────┼──────┼─────┼─────┤
│ │ │ │合計 │680,000元 │ │ │刑事判決附│
│ │ │ │ │ │ │ │表僅有上開│
│ │ │ │ │ │ │ │2紀錄,原 │
│ │ │ │ │ │ │ │告其餘金額│
│ │ │ │ │ │ │ │無匯款紀錄│
│ │ │ │ │ │ │ │可查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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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