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36號原 告 戴輝雄 被 告 康錦鳳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吳孟叡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被 告 陳冠云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李清標 被 告 蔡芳娒 賴淑惠 傅榮顯 黃永芳 徐志源 徐涵溱(兼戴德謙之繼承人) 戴傳益(戴德謙之繼承人) 戴沛晴(戴德謙之繼承人) 董健仁 康錦雪 徐翠鶯 陳芳雪 陳玉珍 陳美秀 陳宗賢 梁金香 何享運 韓美珍 許紜嘉 李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有下列事項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在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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