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0號
KSDV,109,重訴,30,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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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葉宏洲 
      吳漢誼 

      謝惠明(吳得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培彰(吳得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穗蕓(吳得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林鄭美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招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招來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 地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同 段第二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三點 零五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 C 部分(面積三點二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七四之一地號土 地如附件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七點壹零平方公尺);同段 二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四點一一 平方公尺);同段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F 部 分(面積四十點九零平方公尺);同段二七五之二地號土地 如附件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五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 其上如附件二所示載有南非牛排字樣之招牌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招來應各給付原告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新臺幣貳 拾玖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原告葉宏洲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 佰玖拾陸元、原告吳漢誼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 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招來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前開土 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新臺幣 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原告葉宏洲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柒元、 原告吳漢誼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招來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原告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葉宏洲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原告吳漢誼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葉宏洲吳漢誼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林招來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招來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葉宏洲吳漢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以新臺幣玖 萬柒仟元、原告葉宏洲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吳漢誼以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林招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 招來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謝惠明、吳培 彰、吳穗蕓,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葉 宏洲,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吳漢誼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以新臺幣壹 仟參佰元、原告葉宏洲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原告吳漢誼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為被告林招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林招來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葉宏洲,以新 臺幣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吳漢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吳得成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12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吳得成 之繼承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9 至271 頁),揆諸前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林鄭美英潘奕樺為被告,聲明求為㈠林鄭美英應將坐落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段267-2 、268-2 、269-2 、274-1 、27 4-2 、275-1 及275-2 地號土地(下分稱267-2 、268-2 、 269-2 、274-1 、274-2 、275-1 及275-2 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潘奕 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之建物遷離 ;㈢林鄭美英應給付吳德成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葉 啟洲180,000 元、吳漢誼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德成7,000 元、葉啟洲30,0 00元、吳漢誼1,000 元。嗣撤回對潘奕樺之起訴即上述聲明 ㈡(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又再就原聲明第一、三項部 分追加林鄭美英之配偶即林招來為被告(本院卷第209 至21 9 頁),最終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第一 項至第三項(本院卷第209 至219 頁)。經核原告就原聲明 第一項、第三項追加林招來為被告之前後,均係以林鄭美英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 為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附件一之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一復丈成果圖)及經原告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承受訴訟後,更正聲明如下述聲明第一項至 第三項(本院卷第275 頁),依前揭規定,核屬更正事實及 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於下述聲明第二項、第 三項調整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則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鄭美英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均為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公同共有35/100、葉宏 洲為15/100、吳漢誼為5/ 100、林鄭美英為45/100。原告及 林鄭美英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林鄭美英與其配偶 即被告林招來,竟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件一編號ABCDEFG 所 示部分,共同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一棟即系爭建 物,並在系爭建物上設置如附件二所示其上載有南非牛排館 字樣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18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林鄭美英林招來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及系爭招牌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 應依系爭土地104 年至109 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 及系爭 土地109 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按原告所占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分別給付原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 30日占用期間,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林鄭美英林招來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及其上系爭招牌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林鄭美英林招來應 給付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290,957 元、給付葉宏洲124, 696 元、給付吳漢誼41,56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謝惠明、原告吳培彰、原告吳穗蕓3,937 元、原告 葉宏洲1,687 元、原告吳漢誼562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權 占有,林招來亦願意拆除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係林招來單 獨出資興建,林鄭美英並未出資,系爭建物僅林招來原始取 得所有權,林鄭美英並非所有人無權拆除系爭建物,又系爭 招牌並非被告所設置。另原告請求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實屬過高,林招來僅願給付原告共1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不爭執之內容予以調整文字,見 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鄭美英所共有,各筆之應有部分均為: 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公同共有35/100、葉宏洲為15/100 、吳漢誼為5/ 100、林鄭美英為45/100。 ㈡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件 一復丈成果圖所示。
㈢系爭建物自95年底至109 年10月30日止出租予訴外人潘奕華 經營南非牛排館使用。
㈣系爭土地102 年度至109 年度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如下列表 格所示:
┌──────────────────────────────┐
│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段 │
│ │
├────────────────┬─────────────┤
│267-2、268-、269-2、274-1、 │275-1地號 │
│ 274-2、及275-2地號 │ │
├────┬─────┬─────┼──────┬──────┤
│年月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
├────┼─────┼─────┼──────┼──────┤
│102年1月│23,000/㎡ │18,400/㎡ │22,143/㎡ │17,714.4/㎡ │




├────┼─────┼─────┼──────┼──────┤
│103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4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5年1月│32,500/㎡ │26,000/㎡ │31,214/㎡ │24,917.2/㎡ │
├────┼─────┼─────┼──────┼──────┤
│106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7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8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9年1月│32,500/㎡ │26,000/㎡ │31,214/㎡ │24,971.2/ ㎡│
└────┴─────┴─────┴──────┴──────┘
㈤系爭土地左側緊鄰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右側緊鄰寶安里 活動中心,東側可經由九如交流道接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 ,附近有高雄市光武國小、高雄市立民族國民中學、高雄市 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高雄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等機關學校,及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 行、渣打國際銀行、國際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之金融機構 ,周圍商家林立。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及系爭招牌之所有權為何人?是否為被告二人共有 ?
㈡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
㈠系爭建物及系爭招牌之所有權為何人?是否為被告二人共有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各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 權,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 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均有拆除權限負舉證責任。 ⒉林招來部分:
⑴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為林招來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林招來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林招來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系爭招牌部分,原告主張為林招來設置,並援引潘奕樺到 庭陳稱系爭招牌係房東所設等語為證(本院卷第201 頁), 為林招來否認,並抗辯系爭招牌為潘奕樺所架設,栓在系爭 建物上等語(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經查,潘奕樺到庭 稱:系爭建物側面之招牌及LED 燈確為潘奕樺所設,此部分 已於109 年10月底租約到期時拆除完畢,但系爭招牌並非潘 奕樺所設,是原本就有的,都是房東的,我們沒有拆除,南 非牛排只是貼紙貼上去的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衡以潘 奕樺於109 年10月底退租時,業已出資將其設置之招牌拆除 ,觀諸系爭招牌位在潘奕樺拆除招牌旁側,系爭招牌並非大 型招牌當可一併拆除,不至額外花費巨資,潘奕樺當無減省 拆除招牌費用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系爭招牌上之南非牛 排字樣係以貼紙貼附於上,而非一體成形,可認此非潘奕樺 所設置,當有可能係系爭招牌原即設置於上,故潘奕樺僅需 張貼載有店名之貼紙即可,且林招來到庭亦稱當初潘奕樺是 在騎樓經營流動攤販,其經過想說自己有店面可以租給潘奕 樺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可見林招來出租系爭建物之初 即係供店面使用,自有可能出資設置招牌供潘奕樺使用,而 依潘奕樺所述情節,系爭建物上係錯落林招來潘奕樺設置 之招牌,該等招牌設置時間時隔已久,林招來當有可能不復 記憶混淆,考以潘奕樺為系爭建物長達10餘年之實際使用人



,對於系爭建物裝置、使用情形應知之甚詳,是原告援引潘 奕樺所述認定系爭招牌應為林招來所設,應堪採認。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林招來應就系爭招牌一併拆除,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林鄭美英部分:
⑴就林鄭美英有無取得系爭建物所有乙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納稅義務人係登記林鄭美英,且依潘奕樺陳稱第一次出租時 林鄭美英有在場,又系爭建物係於被告2 人婚姻存續中興建 完成,林招來出資興建之資金同為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推定為被告二人共有而均有拆除權限, 應共同拆除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第229 頁),並援引潘 奕樺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額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3 至2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原為空地常遭人 丟棄垃圾造成環境髒亂,經行政機關開罰多次,林招來為免 再遭他人丟棄垃圾乃出資委託當地里長協助找人興建系爭建 物,系爭建物從出資、興建乃至後續出租予潘奕華及向潘奕 樺收取租金等事實,均由林招來1 人完成,林鄭美英從未參 與,實際上系爭土地亦係林招來出資購買登記在林鄭美英名 下,故林鄭美英對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使用情形都不知情 ,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鄭美英係為讓土地登記名義 人及稅籍登記資料一致,該稅籍登記亦係林招來林鄭美英 印章至三民區稅捐稽徵處辦理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47 頁、 第229 至230 頁),並提出林招來手寫出資清單一紙在卷為 佐(本院卷第243 頁)。
⑵經查,原告固以稅額繳款書、潘奕樺陳稱情節及民法第1017 條第1 項規定以證林鄭美英亦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享拆 除權限,惟稅籍證明書僅為稅務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或課稅順 利而為之措施,並非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本難據此逕認納稅義務人即為該建物所有人,又被告二人 為配偶關係,林招來處理租賃事宜時,林鄭美英雖非系爭建 物所有人,但以配偶身分陪同在場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 推認林鄭美英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是本 條後段規定應係在無法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時,始推定 為夫妻共有,惟系爭建物已可認定為林招來之財產(理由詳 下述),自無本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以上開情狀 作為林鄭美英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同為拆除權人之證據, 本已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⑶況依潘奕樺提出之租賃契約顯示立契約人為林招來鄭美華 ,並未包含林鄭美英,此有該租賃契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9至21頁),核與林招來所辯林鄭美英未參與出租過程一情 尚屬相符,林招來復抗辯系爭租約所列之鄭美華林鄭美英 之胞姊,此係因林招來積欠鄭美華款項,故將鄭美華列為出 租人以同享租金方式還債(本院卷第229 頁),亦與租約記 載相符,衡以林招來對系爭建物之興建原因、興建過程、出 資金額乃至出租系爭建物之過程均可說明其中緣由,如非實 際發生尚難想像林招來可為如此抗辯,且林招來所辯部分情 節亦可與潘奕樺提出之資料相互佐證,林招來所辯上情堪信 屬實,足見林鄭美英並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未原始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林鄭美英自不具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就系 爭招牌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林鄭美英所建,其亦不具拆除 系爭招牌之權限。
⒋依上所述,系爭建物應為林招來單獨出資興建而由其原始並 單獨取得所有權,系爭招牌亦為林招來所設置,揆諸前揭說 明,僅林招來有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招牌之權限。從而,原 告請求林招來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招牌,並將占用之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惟就請 求林鄭美英拆屋還地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 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 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 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 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招 來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林招來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上開限



制基地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城 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 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 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林招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自95年底 至109 年10月30日止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潘奕華經營南非 牛排館使用出租收益,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顯見林招來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疑, 並致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受損害,揆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林招來拆除系爭建物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論有理。 ⒋原告請求林招來給付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部分:
⑴茲審酌系爭土地緊鄰銀行、學校且周圍商家林立,復有九如 交流道接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 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且交通便利,是依系爭土地之位置 、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暨 系爭土地104 年1 月至109 年1 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之申報地價金額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潘奕樺陳稱109 年度之 租金為每月16,000元(本院卷第63頁),顯逾申報地價週年 利率10 %等情,揆諸前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系爭建物出 租期間林招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不受土地法第 97條規定週年利率10% 之限制,認本件原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即潘奕樺承租系爭建物期間,僅以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 %計算林招來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準此,267-2 、268-、269- 2、27 4-1 、274-2 、及275-2 地號土地於104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8,400元,105 至109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 00元;275-1 地號土地於於104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 ,712.4元,105 至109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917.2元 ,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又林招來無權占用267-2 、 268-、269-2 、274-1 、274-2 、及275-2 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25.61 平方公尺(計算式:2.93+3.05+3.28+7.10+4.



11+5.14=25.61 ),被告無權占用275-1 地號土地之面積 則為40.9平方公尺,有附件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依上揭 內容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分別計 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林招來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止,各應給付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290,957 元由 其等公同共有,葉宏洲124,696 元,吳漢誼41,565元。 ⑵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 年不當得利金額之 遲延利息起算點,為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 1 日(見本院卷第221 頁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所示日期)起算 ,應屬有據。據此,原告請求林招來各應給付謝惠明、吳培 彰、吳穗蕓3 人及葉宏洲吳漢誼如上所示金額,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均屬有據。
⒍原告請求林招來給付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
茲審酌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坐落位置及周邊發展情形,及潘奕 樺僅承租系爭建物至109 年10月30日止,有前揭租賃契約可 參,認原告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 % 計算林招來自109 年10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適當。準此,依系爭土地104 年1 月至109 年1 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申報地價金額,及如上所 述系爭土地之面積暨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 % 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分別計算如附表四所示 ,是林招來應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3 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937 元,葉宏洲1,687 元,吳漢誼562 元。 ⒎據上,原告於上開範圍請求林招來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則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林鄭美英給付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然林鄭美英既非系爭建物所有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林鄭美英既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 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鄭美英給付部分,



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821 條、第818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招來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招牌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各給付謝惠明吳培彰、吳穗 蕓290,957 元,葉宏洲124,696 元,吳漢誼41,565元,及自 109 年10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937 元,葉宏洲1,687 元,吳漢誼562 元,均屬有據, 予以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林招來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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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謝惠明吳培彰吳穗蕓公同共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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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面積 │申報地價 │無權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
│ │ │ │ │(應有部分3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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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2、 │共計 │104年申報地價 │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2 │25.61㎡×18,400元/ ㎡×10%│
│268-、 │25.61㎡ │每平方公尺18, │月31日 │×3月即0.25年×35/100=4, │
│269-2、 │ │400元 │ │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
│274-1、 │ │ │ │同。 │




│274-2、 │ │ │ │ │
│及275-2 │ ├───────┼─────────────┼─────────────┤
│地號土地│ │105 至109 年申│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 │25.61㎡×26,000元/ ㎡×10%│
│ │ │報地價每平方公│9 月30日止 │×4年9月即4.75年×35/100=│
│ │ │尺26,000元 │ │110,699元。 │
├────┼────┼───────┼─────────────┼─────────────┤
│275-1地 │40.9 ㎡ │104年申報地價 │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2 │40.9㎡×17,714.4元/㎡×10%│
│號土地 │ │每平方公尺17, │月31日 │×3月即0.25年×35/100= │
│ │ │714.4元 │ │6,340元。 │
│ │ ├───────┼─────────────┼─────────────┤
│ │ │105 至109 年申│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 │40.9㎡×24,971.2元/ ㎡×10│
│ │ │報地價每平方公│9 月30日止 │% ×4 年9 月即4.75年×35/1│
│ │ │尺24,917.2元 │ │00=169,795 元。 │
├────┴────┴───────┴─────────────┼─────────────┤
│合計 │290,957元 │
└───────────────────────────────┴─────────────┘
┌─────────────────────────────────────────────┐
│附表二:葉宏洲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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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面積 │申報地價 │無權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
│ │ │ │ │(應有部分15/100) │
├────┼────┼───────┼─────────────┼─────────────┤
│267-2、 │共計 │104年申報地價 │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2 │25.61㎡×18,400元/ ㎡×10%│
│268-、 │25.61㎡ │每平方公尺18, │月31日 │×3月即0.25年×15/100=1,7│
│269-2、 │ │400元 │ │67元。 │
│274-1、 │ ├───────┼─────────────┼─────────────┤
│274-2、 │ │105 至109 年申│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 │25.61㎡×26,000元/ ㎡×10%│
│及275-2 │ │報地價每平方公│9 月30日止 │×4年9月即4.75年×15/100=│
│地號土地│ │尺26,000元 │ │47,443元。 │
├────┼────┼───────┼─────────────┼─────────────┤
│275-1地 │40.9 ㎡ │104年申報地價 │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2 │40.9㎡×17,714.4元/㎡×10%│
│號土地 │ │每平方公尺17, │月31日 │×3月即0.25年×15/100=2,7│
│ │ │714.4元 │ │17元。 │
│ │ ├───────┼─────────────┼─────────────┤
│ │ │105 至109 年申│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 │40.9㎡×24,971.2元/ ㎡×10│
│ │ │報地價每平方公│9 月30日止 │% ×4 年9 月即4.75年×15/1│
│ │ │尺24,917.2元 │ │00=72,769元。 │
├────┴────┴───────┴─────────────┼─────────────┤
│合計 │124,6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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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吳漢誼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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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面積 │申報地價 │無權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
│ │ │ │ │(應有部分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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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2、 │共計 │104年申報地價 │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2 │25.61㎡×18,400元/ ㎡×10%│
│268-、 │25.61㎡ │每平方公尺18, │月31日 │×3月即0.25年×5/100=589 │
│269-2、 │ │400元 │ │元。 │
│274-1、 │ │ │ │ │
│274-2、 │ │ │ │ │
│及275-2 │ ├───────┼─────────────┼─────────────┤
│地號土地│ │105 至109 年申│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 │25.61㎡×26,000元/ ㎡×10%│
│ │ │報地價每平方公│9 月30日止 │×4年9月即4.75年×5/100= │
│ │ │尺26,000元 │ │15,814元。 │
├────┼────┼───────┼─────────────┼─────────────┤
│275-1地 │40.9 ㎡ │104年申報地價 │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2 │40.9㎡×17,714.4元/㎡×10%│
│號土地 │ │每平方公尺17, │月31日 │×3月即0.25年×5/100=906 │
│ │ │714.4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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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