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蘇啟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刁鵬程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孔德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設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審重訴卷第107 頁),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高 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僅為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公 司址而非被告住居所一情,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 錄存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28 頁,重訴卷第61頁),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