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額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2號
KSDV,109,訴,92,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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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源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吳玲琴 

      簡麗芳 
      簡麗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玲琴簡麗芳應分別將煒懋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股東出資額各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簡麗芳簡麗婉應分別將煒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股東出資額各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吳玲琴簡麗芳簡麗婉應分別將煒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股份各貳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煒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懋公司)、煒晟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煒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煒聯公司)分別於民國83年5 月4 日、85年2 月15日、 89年4 月17日設立登記,原告為上開3 家公司(下稱系爭三 公司)之原始出資者及負責人。被告簡麗芳自84年12月1 日 起登記為煒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另自85年2 月15日起登記為煒晟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0萬 元,另自89年4 月17日起登記為煒聯公司之股東,股份數為 2 萬股。被告吳玲琴自90年9 月19日起登記為煒懋公司之股 東,出資額50萬元,另自89年4 月17日起,登記為煒聯公司 之股東,股份數為2 萬股。被告簡麗婉簡麗芳之胞姐自90 年2 月20日起登記為煒晟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0萬元,另自 89年4 月17日起登記為煒聯公司之股東,股份數為2 萬股。



惟被告3 人登記為系爭三公司之股東,均係原告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形式股東,實際上全部股款、出資額均為原告出資 ,原告始為上述出資額、股份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現因原告欲為財產規劃,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各被告間借名契約契約既 已終止,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自得訴請各被告將出資額、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 條,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吳玲 琴、簡麗芳應分別將煒懋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之股東出資額50萬元、100 萬元之股東登記名義人均移轉 登記為原告名義。㈡被告簡麗芳簡麗婉應分別將煒晟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股東出資額各50萬元之股 東登記名義人均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㈢被告吳玲琴、簡麗 芳、簡麗婉應分別將煒聯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之股東股份各2 萬股(即股款20萬元)之股東登記名義人 均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均以︰登記於簡麗芳名下之煒懋公司、煒晟公司之出 資額,實係83、85年間2 間公司分別設立時,原告為鼓勵簡 麗芳全心投入公司之經營,因而將部分出資額贈與簡麗芳吳玲琴名下煒懋公司出資額,實係90年間因吳玲琴已有相當 之年資,原告基於獎勵資深員工,並感謝吳玲琴長期之辛勞 ,因而贈與吳玲琴簡麗芳吳玲琴名下煒聯公司之股份, 亦係89年間煒聯公司設立時,原告給予資深員工之配股,又 簡麗婉名下煒晟、煒聯公司之出資額、股份,係因簡麗婉與 原告私交甚篤,原告甚且於簡麗婉結婚時,自願擔任禮車司 機,足見二人交情匪淺,從而原告乃基於二人間情誼而贈與 上開出資額、股份予簡麗婉。被告3 人因登記為股東,於盈 餘分配時有營利所得而增加之稅捐,原告並未給予任何補償 ,而係由被告依法申報,並執系爭三公司之股利憑單扣繳後 ,自行繳納稅捐,此與一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對於出名 人因提供名義,依法需負擔稅捐、規費等支出,借名人將給 予補償之慣習不符,且被告3 人未受有借名登記之報酬。再 者,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之要求 ,已於90年1 月12日修正,依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僅需1 人、2 人以上之股東即可設立 ,然而吳玲琴於90年9 月19日取得煒懋公司之出資額時,公 司法已修正,並無借名登記之理由,原告又未在修正後請求 被告返還出資額、股份,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股份、出



資額,均係為符合股東最低人數之借名登記關係,委不足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煒懋公司、煒晟公司、煒聯公司分別於83年5 月4 日、85年 2 月15日、89年4 月17日設立登記,原告為系爭三公司之原 始出資者及負責人。
簡麗芳自84年12月1 日起登記為煒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 100 萬元,另自85年2 月15日起登記為煒晟公司之股東,出 資額50萬元,另自89年4 月17日起登記為煒聯公司之股東, 股份數為2 萬股。吳玲琴自90年9 月19日起登記為煒懋公司 之股東,出資額50萬元,另自89年4 月17日起,登記為煒聯 公司之股東,股份數為2 萬股。簡麗婉自90年2 月20日起登 記為煒晟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0萬元,另自89年4 月17日起 登記為煒聯公司之股東,股份數為2 萬股。
㈢系爭三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股東、出資額、股份移轉登記 過程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2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5 9 頁之表所示。
㈣被告3人登記為股東時,均未實際出資。
吳玲琴於83年7 月29日至煒懋公司任職,於105 年2 月18日 離職。簡麗芳於83年8 月2 日起在煒懋公司任職,99年3 月 2 日以後即未在系爭三公司任職。簡麗婉簡麗芳之胞姐, 其從未任職於系爭三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3 人登記為股東,是否係基於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並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3 人將名下出 資額或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 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使 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存在。且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 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三公司之原始出資者,被告3 人登記為系爭三 公司股東時,均無實際出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㈣),足見被告3 人名下系爭三公司之出資額、 股份,實際上均為原告出資。被告就其未實際出資卻登記為 股東之原因,固以受原告贈與股份或出資額解釋,惟倘被告 所辯贈與之情無法認定為真,加上原告有借名登記之動機、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特徵,自足推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存在。本院基此審酌如下:
⒈被告辯稱渠等登記為股東後,幾乎每年都取得系爭三公司分 配之股利,於盈餘分配時有營利所得而增加之稅捐,原告並 未給予任何補償,仍由被告依法申報、自行繳納稅捐等節, 固提出簡麗芳簡麗婉之股利憑單、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 證(見訴字卷一第23-30 頁),惟被告就渠等有取得股利一 節,迄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明,僅謂:是在年底的時候原告會 給現金(見訴字卷一第195 頁),本院審酌被告3 人登記為 股東多年,並自稱領取多年股利,尤其吳玲琴曾擔任系爭三 公司之財務主任或會計主任,負責製作會計帳目;簡麗芳業務部經理,此經證人翁守堅楊佩琪張琨和證述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197 頁、訴字卷二第4 、8 、32頁),均係系 爭三公司之重要主管,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實啟人疑竇。 又簡麗芳簡麗婉提出之股利憑單、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 算通知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雖顯 示渠等有來自系爭三公司之營利所得,惟我國自87年起實施 兩稅合一制,公司階段的所得與股東階段的股利,僅課一次 所得稅,故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當年度盈餘分配 予股東,可依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可扣抵稅額,併同股 利分配予個人股東,用以扣抵個人股東應納之綜合所得稅稅 額,扣抵若有剩餘尚可退稅,多退少補,直至107 年1 月1 日起公司無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所繳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額不再併同分配予股東,始形同廢除設算扣抵制度 ,此有相關網頁介紹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165-173 頁) ,故系爭三公司根據此兩稅合一制度,均有設置股東扣抵稅 額帳戶,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各股東均有可扣抵稅 額,可用以扣抵應繳納之所得稅,此亦經原告提出系爭三公 司100 至104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



通知書、100 年度股東分配明細表為憑(見訴字卷一第225 -255頁),並經吳玲琴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11 頁), 據此細觀簡麗芳簡麗婉提出之前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訴 字卷一第26、28-30 頁),渠等雖有被申報來自系爭三公司 之營利所得,但均有獲系爭三公司分配可扣抵稅額,而得扣 抵應納之所得稅,扣抵結果,簡麗芳簡麗婉均未因而負擔 該部分營利所得之所得稅,反而尚可額外退稅。吳玲琴就此 雖辯稱其與配偶所得合併申報結果,適用之稅率會超過系爭 三公司給予之可扣抵稅額,因而需額外負擔所得稅云云,然 經本院請被告就渠等因被申報股利所得而需額外負擔稅費一 節,提出進一步舉證,被告迄未提出,再徵諸其他亦曾被登 記為股東之證人翁守堅徐瑋良張琨和簡麗真均表示未 因登記為股東而額外負擔所得稅(見訴字卷一第206 頁、訴 字卷二第12、35、69頁反面-70 頁),自難相信被告確有實 際繳納股利之所得稅,則被告關於其有取得股利並負擔所得 稅,故其確有受贈股份之論據,即顯不可採,反而可看出與 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無須負擔借名產生之稅費之特徵 相符。
⒉被告簡麗芳吳玲琴皆辯稱其為系爭三公司之資深員工,原 告基於獎勵資深員工、感謝員工長期辛勞,因而將煒懋、煒 聯公司之出資額、股份贈與吳玲琴,將系爭三公司之出資額 或股份贈與簡麗芳,並舉曾任職系爭三公司之證人楊佩琪證 述:系爭三公司是同一間公司,同一個老闆,我從94年9 月 起任職到102 年3 月份,原告每年過年開會時,都會講說以 後要把股份分給員工大家一起經營等語為證(見訴字卷二第 4 頁反面),惟查:
⑴證人楊佩琪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原告講的都是以後,並 沒有說現在已經有把一些股份分給某些員工,我們的認知就 是等我們以後資深的話應該會分股份給我們吧。(問:你說 資深的會分給股份這件事,你有詢問比你更資深的人有無分 到股份嗎?)我沒有去詢問,因為老闆的話就是聽聽就好, 不用太認真。我在職期間沒有聽過吳玲琴簡麗芳說他們是 這三家公司的股東(見訴字卷二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 第5 頁、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7 頁反面),可見其雖曾 聽聞原告多次表示將來會把公司股份分給資深員工,但從未 相信或見證資深員工吳玲琴簡麗芳因而取得股份。 ⑶又倘原告確有為獎勵資深員工,將系爭三公司之股份或出資 額贈與資深員工,對其他資深員工理應一視同仁、贈與股份 或出資額。然而目前亦登記為系爭三公司股東之證人翁守堅 已明確證述:我從83年11月1 日到職,一直到現在,以前與



吳玲琴簡麗芳是同事,申請煒晟公司設立登記時,需要登 記5 個股東,當時我、簡麗芳吳玲琴在公司工作,所以原 告向我、簡麗芳吳玲琴借名登記,煒聯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時需要7 位股東,所以借用我的名字申請設立登記,煒懋公 司是原告的大姊陳却要退出股東,就借用我、吳玲琴的名字 當股東。我並無實際出資,純粹借名而已。我沒有分配過系 爭三公司之股利,系爭三公司之股利沒有實際分配給股東, 因為股東除了原告以外都是借名的。煒聯公司除了105 年有 開過股東會以外,沒有開過任何股東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198 、199 、205-206 、204 、205 頁);而證人即曾任職 系爭三公司、並曾於85年2 月15日至90年9 月20日止,登記 為煒晟公司股東之證人張琨和則證述:我是84年進去煒懋公 司,91年3 月1 日離職,92年12月2 日又回任,大概快100 年才離職,未聽原告說過將員工登記為股東,是要讓員工參 與經營公司、共同經營公司。我在職期間,完全不知道自己 被登記為煒晟公司股東,90年9 月20日我名下出資額轉讓給 簡麗婉我也都不知道,被登記為股東,我認為是因為老闆( 指原告)要成立公司,一定要借名才可以成立,當初公司才 5 、6 個人而已,而且我不認為老闆會讓我入股,因為這是 私人的小公司,公司是老闆創出來的,他憑什麼分給你讓你 享受好處,老闆開什麼支票我從來都不相信。被登記為股東 期間沒有獲得股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1-35 頁),渠等皆 否認有因資深員工之身分,而獲原告贈與出資額或股份之情 形,更否認有因而取得股利。另曾任職煒懋、煒晟公司之證 人徐瑋良,曾於84年12月1 日登記為煒懋公司之股東,復於 85年2 月15日登記為煒晟公司之股東,並於86年7 月登記出 資額增加,嗣其對煒懋公司、煒晟公司之出資額於90年9 月 19日、90年9 月20日分別登記轉讓給原告,此有原告整理之 系爭三公司股東變動表、煒懋、煒晟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59 、123-128 、135-143 頁),徐瑋良對其登記為股東之原因,雖證述: 我算是煒懋公司剛成立不久的新進員工,登記為煒懋公司股 東是公司有體恤我們,公司有要讓我們去參與股東的部分。 公司讓我或翁守堅簡麗芳入股的目的可能就是體恤公司草 創階段的員工。當時就是公司說要讓我們這些員工參與公司 經營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10、13頁),但亦 證述其登記為股東期間並未實際取得任何股利,不清楚為何 沒有拿到股利,沒參加過股東會,印象中沒有因公司申報股 利所得而需繳稅,因為如需繳稅,公司會幫忙負擔,87年離 職時,對名下出資額未向煒懋、煒晟公司要求處理,亦未做



任何處理,離職後,更對其名下出資額於90年9 月19日、9 月20日登記轉讓予原告均不知情(見訴字卷二第11反、12、 10頁-10 頁反面、13頁反面),徐瑋良登記為股東後,實際 上並未因此獲得股東可分配之股利,亦無因此參與公司經營 ,其離職時未特別處理登記之出資額,離職後對於出資額被 轉讓亦毫不知悉、毫不在意,足見其雖明知登記為股東,但 並無取得股東權利之認知,且由張琨和徐瑋良名下之出資 額均在其不知情下被移轉予他人,足徵張琨和徐瑋良對其 名下之出資額並無處分、主導之權力,此核與翁守堅證述資 深員工係遭原告借名登記為股東,亦相符合。
⑷由張琨和徐瑋良翁守堅均係遭原告借名登記之形式上股 東,可證被告所辯原告有為獎勵資深員工,而贈與簡麗芳吳玲琴系爭三公司出資額、股份之事,應非事實,加以簡麗 芳、吳玲琴皆未能提出分得股利、因分得股利而負擔所得稅 之實質證據,從而渠等辯稱係受贈而取得系爭三公司股份或 出資額,即難信取。
⒊被告簡麗婉雖辯稱其因與原告私交甚篤,原告乃基於二人間 情誼而贈與煒晟公司出資額、煒聯公司股份予簡麗婉,簡麗 芳更辯稱其曾為原告之婚外情交往對象,原告為照顧簡麗真 之胞姐簡麗婉簡麗真,因而將煒晟公司之出資額、煒聯公 司之股份贈與簡麗婉,另將煒聯公司之股份贈與胞姐簡麗真 ,使簡麗芳加上2 位胞姐持有之出資額或股份總和與原告之 配偶邱嬌蜜相同云云,證人簡麗芳亦證述:原告有太太,又 跟我妹妹簡麗芳交往,他為了讓我們放心讓簡麗芳跟他在一 起,所以送我股份,是要給簡麗芳保障,讓我們認為原告有 誠意可以照顧簡麗芳,股份放我這邊的話,沒有婚姻關係至 少要拿到錢。(問:為何是拿股份,沒有拿錢?)因為股份 可以分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6頁反面-67 頁、67頁反面) ,然查:
⑴被告簡麗婉迄未能舉證證明有獲取股利及負擔股利之所得稅 ,業如前述,則其辯稱有實質取得出資額或股份,已難信實 。
⑵依簡麗婉簡麗芳之陳述,簡麗婉簡麗真2 人均因簡麗芳 與原告之交往關係,而受贈出資額或股份,則簡麗婉、簡麗 真受贈之原因相同,簡麗婉與原告間有無借名關係,自應與 簡麗真與原告間有無借名關係,為相同認定。而簡麗真係於 煒聯公司於89年4 月17日設立時,與簡麗芳簡麗婉共同登 記為該公司股東,各持股2 萬股,但其名下2 萬股股份卻於 100 年6 月17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變更為訴外人即原告之 子陳憲斌,此有原告整理之系爭三公司股東變動表、煒聯公



司之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股份轉讓書在卷可按(見訴字 卷一第159 、149-151 、157 頁),簡麗真並證述:100 年 6 月17日我有委託公司簽立股份轉讓書,當時因為簡麗芳跟 原告分手了,我又不在那間公司,我怕公司有問題的話我要 負責,所以就把股份贈與回去了,我跟受讓的陳憲斌沒有關 係,我都不曉得他是誰,我只是說我要贈與還給這個公司的 老闆而已,我是無償、免費把股份轉讓給陳憲斌。(問:你 方稱要拿到股份保障你才放心簡麗芳跟她老闆在一起,而且 還不要錢只要股份,因為股份可以分紅,為何100 年6 月17 日這個時候又不要這個保障了?)因為他們已經分開了,我 又不想要跟那個人有瓜葛,所以這個保障也等於屁。因為簡 麗芳沒有跟他在一起了,所以這一層就沒有關係了,有股份 跟沒有股份就沒有關係了,我幹嘛拿這些股份。(問:是否 記得在100 年6 月份你要將股份還回去時,你是直接打電話 給公司,是有一個小姐接聽,你當時如何說你要處理這件事 情?)我當時好像說因為簡麗芳沒有在公司那邊了,這樣子 我不知道公司裡面什麼情形,我就贈與回去,他說可以,叫 我把身分證字號給他,就可以了(見訴字卷二第68-69 頁反 面、71頁),其在簡麗芳與原告分手後,即擔憂煒聯公司有 問題,而急欲脫手、無償返還原告股份,此與其表示為了保 障簡麗芳之金錢利益,而刻意取得煒聯公司股份之受贈緣由 顯然相互矛盾。再徵諸簡麗真證述其從89年4 月17日起至10 0 年6 月17日登記為股東期間,均未收到股東分紅,登記為 股東期間,亦未因有營利所得,而增加繳稅,沒有參加過煒 聯公司之股東會(見訴字卷二第69頁反面-70 頁),顯然登 記為股東期間僅為形式上股東,並未實質行使股東權利,倘 原告係為照顧簡麗真、保障簡麗芳之金錢利益,而將簡麗真 登記為股東,簡麗真應不至於在未取得任何股東利益之情形 下,卻甘願無償返還股份予原告,而毫不留戀。再對照受讓 簡麗真上開股份之證人陳憲斌證述:原告有跟我提過,簡麗 真是簡麗芳的姐姐,那時是找簡麗芳的姐姐來當公司股東之 一,所以借用他的名字,100 年6 月17日簡麗真把股份轉讓 給我,是因為簡麗真已經把股份退還給公司了,原告就把股 份轉移到我這邊來,我沒有支付對價。原告跟我見面吃飯都 會聊到公司股東成立的原因還有借名的問題,原告跟我說公 司所有股東都是借名來的,所以我清楚系爭三公司單純只是 找公司的員工及其親屬做借名登記而已,吳玲琴簡麗芳是 公司員工,簡麗婉簡麗芳的姐姐,就是找簡麗芳的親屬來 做公司借名登記而已(見訴字卷二第73頁反面、74頁、74頁 反面、77頁),可知簡麗真應僅係受原告借名登記為股東,



未實際取得股東權利,因而其在簡麗芳與原告分手、離開系 爭三公司,擔憂因借名登記受牽連,而主動要求辦理移轉登 記。是簡麗真登記為煒聯公司股東,並非受原告贈與,應堪 認定。原告與簡麗真間既無「為照顧而贈與股份」之情事, 僅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股東,則原告與簡麗婉間,自應為相同 認定,亦即原告並未將煒晟公司之出資額、煒聯公司之股份 贈與簡麗婉,僅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股東。
⒋查公司法第2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係規定有限公司之 股東須5 人以上,21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則需7 人 以上,而煒懋公司、煒晟公司、煒聯公司分別於83年5 月4 日、85年2 月15日、89年4 月17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恰為5 人、5 人、7 人,則原告主張因公司法規定之最低股東人數 限制,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之動機需求,即非無據。 由其登記為股東之對象為資深員工或交往對象之親屬,一旦 員工離職例如徐瑋良張琨和,便將出資額再移轉予原告自 己,或交往對象之胞姐即簡麗婉,更可看出借名登記側重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之特徵,一旦信任關係不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上述借名動機在公司法第2 條於90年 11月12日修正後,雖已不復存在,被告並以修正後原告迄未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否定兩造間為借名關係,惟本院審酌簡 麗芳於本院審理中曾陳述:登記簡麗婉為股東也有繳稅的考 慮(見訴字卷二第211 頁),而增加股東可分散股利所得, 對原告有節稅之利益,乃明顯可以想見,是原告於公司法修 正後,基於節稅之考量,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應 屬合理,自不因原告在公司法修正後未將出資額或股份移轉 回原告,即謂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
⒌承上,被告未實際出資卻登記為系爭三公司股東,所辯因獎 勵資深員工、照顧交往對象胞姐而贈與之情節均難認屬實, 原告又有符合法令限制、節稅之借名動機,加上被告未取得 股利,亦不負擔股利所得稅、系爭三公司股東登記歷來變遷 情形,均與借名登記關係之特徵相符,縱兩造間未簽立借名 登記之書面契約,仍足認原告與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三公司之 出資額或股份,確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原告與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三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既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3 人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自得類推此一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3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被告3 人於108 年12月17日收受,有起訴狀、送達回證



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卷第11、67-73 頁),則原告與被告3 人間各自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於108 年 12月17日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3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終止,被告3 人登記為系爭三公司股東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玲琴簡麗芳分別 將其名下煒懋公司各50萬元、100 萬元之股東出資額移轉登 記予原告;另請求簡麗芳簡麗婉分別將其名下煒晟公司各 50萬元之股東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吳玲琴、簡麗 芳、簡麗婉分別將其名下煒聯公司股份各2 萬股移轉登記予 原告,即屬有據。
㈣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法院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為有理 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部分, 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玲琴簡麗芳 分別將其名下煒懋公司各50萬元、100 萬元之股東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簡麗芳簡麗婉分別將其名下煒晟公 司各50萬元之股東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吳玲琴簡麗芳簡麗婉分別將其名下煒聯公司股份各2 萬股移轉予 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另聲請通知曾任職煒懋公司之吳啟仲林昇樺到庭作 證,欲證明被告並未實際領取股利,或原告並無為獎勵資深 員工而贈與股份等情,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因認並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亦非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故本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即非必要,而無另為准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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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煒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