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丁玉雯
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
被 告 蔡蕙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執業律師,前經訴外人高春菊委任而擔任本院105 年 訴字第111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106 年度易字第825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發代理人,被告及訴 外人洪偉良則為系爭民、刑事案(事)件之被告。系爭刑事 案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承審法官詢問 有無意見陳述後,原告即表示被告、洪偉良間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存在於系爭民事事件程序中,該文 書得以證明渠等間資金往來為虛假之事實,承審法官遂指示 原告將相關證據提出予檢察官,原告乃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當 庭提供予蒞庭檢察官閱覽。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未經審判法 官授意與未獲被告同意,突然當庭向蒞庭檢察官出示系爭離 婚協議書,顯係為意圖損害被告利益而非法利用系爭離婚協 議書為由,於107 年5 月28日對原告提起刑事自訴(下稱系 爭刑事自訴案件),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原告有非 法利用被告個人資料,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 情事,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並減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嗣雖因被告解除與系爭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代理人游文華 律師之委任,因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19號諭知不受理 在案,然不影響原告名譽權已受侵害之事實。
㈡、又原告於系爭刑事自訴案件中所提反訴被告涉嫌誣告罪嫌, 雖經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無罪,上訴後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第5141號判決駁回確定。然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其 名譽權,應依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構成要件為判斷,並不受 刑事判決無罪認定之拘束。原告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顯 係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及貶損原告名譽之目的,被告主觀 上顯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使原告於社會中執業之名譽受 有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另被告明知原告出示系爭離婚協 議書予蒞庭檢察官,乃依承審法官指示所為必要之舉,竟虛 構原告係未經承審法官授意當庭出示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事實 ,被告主觀上顯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使原告於社會中執 業之名譽受有貶損,縱認被告並非出於減損原告名譽權之故 意,亦應認其非無過失即對原告提起刑事自訴,仍已構成侵 權行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聲明求為判令: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自訴案件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日,承審法官 係諭請原告將包含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內之相關證據提供予蒞 庭檢察官提出,然原告竟當庭逕自由座位起身趨前走向檢察 官前方,公然向旁聽席人員展開A3規格之系爭離婚協議書, 並公開向蒞庭檢察官出示,以及口述被告離婚意旨,使被告 強烈感受到難堪與受到屈辱情緒,如此當場表演作為與口白 並非承審法官之授意與指示,而原告當時目的並非意在" 提 供給檢察官提出" ,而係意在展示與羞辱被告,尤其當天在 庭之人除了承審法官、書記官、蒞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以外,尚有通譯、替代役男生、法警、證人及10餘位到院參 訪之高中學生在場旁聽,被告更加感覺到難堪與愧惱。因被 告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應屬於個人隱私文件,而原告竟捨棄以 正常遞狀程序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予法院,反而當庭提示該 協議書予在場包含旁聽人員在內之第三人觀看,除令被告當 場感到突兀難堪外,亦應已侵害被告隱私而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被告基於維護自身權益,始委請律師提出前揭自訴等 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 184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 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 足以當之,所稱「誣告」即指虛構事實,並進而申告而言, 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 如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且自訴權乃憲法第16條 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 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自訴 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 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 出刑事自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自訴人除係虛 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 要不得單憑其之自訴嗣後無從有罪判決確定,遽推論自訴人 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執業律師,前經高春菊委任而擔任系爭民事事 件、系爭刑事案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發代理人,被告及 洪偉良則為系爭民、刑事案(事)件之被告。系爭刑事案件 107 年4 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當庭即表示被告、洪偉 良間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存在於系爭民事 事件程序中,該文書得以證明渠等間資金往來為虛假之事實 ,並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當庭提供予蒞庭檢察官。嗣被告以原 告上開行為業已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規定為由,提起刑事自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 爭刑事自訴案件受理在案,嗣因被告解除與該案件自訴代理 人游文華律師之委任,經本院刑事庭諭知不受理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刑事案件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刑事 案件自訴狀影本、判決書等件為憑(見審查卷第49至54頁,
院卷第163 至16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刑事案(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出示系爭離婚協議書予蒞庭檢 察官,乃依承審法官指示所為必要之舉,竟虛構原告係未經 承審法官授意當庭出示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事實,被告主觀上 顯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使原告於社會中執業之名譽受有 貶損云云。然經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刑事案 件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 :
【法庭錄音光碟時間00:15:18】
法 官:好那原則上那我們證據如果準備期日之前證據都調 查完了,那審判期日原則上就提示卷內的書物證, 最後可能辯護人跟檢察官會詢問被告,兩邊對這個 有意見嗎?
均 答:沒有意見。
法 官:洪先生呢?
法 官:(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沉默不答。
法 官:然後,(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二審這邊,進度如 何?辯護人這邊,你們有提起上訴三審,有接到判 決了嗎?還沒?
蔡蕙璟辯護人答:還沒。
法 官:那如果你們有接到判決的話,再麻煩讓法院知道一 下好不好?
蔡蕙璟辯護人答:好沒問題。
法 官:(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上訴三審,目前尚未判決 ,如有接獲判決會具狀陳報法院。
【法庭錄音光碟時間00 : 16 : 35】
法 官:好,那就今日準備程序這邊,我先問檢辯雙方,有 沒有其他意見要補充的?檢察官?
檢察官:沒有。
法 官:辯護人?
蔡蕙璟辯護人答:沒有。
法 官:蔡小姐?都沒有。洪先生?不答。那告發人這邊... 【法庭錄音光碟時間00:16:45】
丁玉雯:有。
法 官:是,關於這個案件,有沒有其他意見要陳述的?請 陳述就好。
【法庭錄音光碟時間00 : 16 : 50】
丁玉雯:我今日有庭呈一個那個民事的二審判決,有給檢察
官,然後有多準備一份(法官:是。),然後恩對 於剛剛呢,對於剛剛那個被告蔡蕙璟所述,他的意 思是說他現在又改稱說欠洪偉良1000萬,然後用房 子的部分才賣180,所以還欠了很多債,【法官:是 。】然後因為我們在民事庭其實有相關的證物,包 含到,離婚協議書,那我本來這一份是應該在偵查 中提的,那因為對方當時是洪偉良認罪,所以我們 沒有提出,那這個案子是在民事庭裡面是有附呈的 ,包含到他們兩造之間相關的金錢往來,這民事庭 都有,但是如果庭上這邊沒有調卷的話,這部分我 事後再補呈,然後我就先給檢察官今天看一下,當 時他就跟離婚協議書就處理到用買賣過戶方式抵償 全部借款,【法官:(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有相 關離婚協議書. . . 】但事實上這全部都是作假的 ,因為他後來還共匯了580 幾萬給【法官:(指示 書記官繕打筆)可證。】就是離婚之後還匯了580 幾萬給洪偉良,所以這些矛盾的,所以我們合理懷 疑他們之間所有的資金都是作假的,【法官:(指 示書記官繕打筆錄)相關證據再提供給檢察官提出 。】。
法 官:好那代理人部分我們就說相關證據你們就提供給檢 察官提出,這樣好不好?
丁玉雯:對的對的 。
丁玉雯:然後你看我這邊有需要補什麼我再我再我這先給你 看,然後這兩份我再自己拿出來用圖檔
檢察官:好,謝謝。
法 官:好,那這件我們先不定期日,那原則上可以的話我 們避免裁判歧異,我們會希望等民事那部分有一個 段落,然後我們這邊刑事再進行,那所以這件我們 就先不定庭期好不好,那筆錄簽個名就可以請回了 ,謝謝。
上開勘驗結果,有前揭系爭刑事案件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見審訴卷第13至47頁),細繹上開開庭過程, 承審法官於詢問原告針對該案是否有相關意見表示時,原告 主動提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逕自主動表示欲自行提出該份 離婚協議書予蒞庭檢察官後,承審法官始諭請原告就相關證 據另行提出予蒞庭檢察官參酌,此等過程尚與被告提起系爭 刑事自訴案件時所稱:原告尚未經承辦法官授意前,即當庭 向蒞庭檢察官出示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尚無明顯出入。基 此,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而誣指原告之情。
㈢、原告復稱:縱認被告並非出於減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亦應 認其非無過失即對原告提起刑事自訴,仍已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於上開系爭刑 事案件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日庭訊過程時所為上 開行為,是否確已侵害被告個人隱私,而構成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本涉及 法律評價層次,確非屬一般未明法律規定之大眾得以精準認 識,而被告既係委任游文華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而提起系爭 刑事自訴案件,衡情堪認其於提起上開自訴前,理應已徵詢 律師意見,則被告於徵詢法律專業人士意見後,主觀上認原 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前揭罪嫌,並委請律師據以提起自訴, 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情事存在。㈣、職是,本院審酌被告提起前揭自訴行為,既係針對原告前揭 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一事求為審判,而無 刻意虛構事實,且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 他人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縱認原告上開行為不構成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亦無從僅憑此情,而反推被告提起自訴行為業已構成侵 權行為,當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