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黃德明
訴訟代理人 黃德宇
被 告 張友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設定登記( 收件字號:一○二年三鳳登字第○○一八七○號)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 下稱系爭債權) ,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同時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10 2 年7 月24日、字號:三鳳登字第001870號,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
㈡、嗣因原告未能如期清償系爭債權,尚積欠系爭債權本金15萬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暨按本金每日每萬元逾1 日加增20元計算之違約金, 經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由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 32347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被告遂持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4121號 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依聲請對原告 任職之訴外人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下稱鳳山高商)
核發薪資債權扣押、移轉命令。然自103 年12月起開始扣薪 至106 年2 月止,經依序抵充系爭債權之費用、利息、本金 及違約金後,原告已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惟被告仍繼續向 鳳山高商收取薪資債權。
㈢、又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前另對原告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 第42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然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清償完畢,依抵押權從屬性,該 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另原告自103 年12月起至109 年2 月止,已遭被告超額執行 500,011 元,被告受領上開金額自屬無法律原因,應返還50 0,011 元予原告。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
⒈請准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⒉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固確係系爭債權,然上 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所得款項,應先抵充系爭債權之費用、 利息、違約金完畢後,始得抵充系爭債權本金,依此核算後 ,系爭債權仍未清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系爭債 權仍均屬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間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並約定利息與違約 金,並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㈡、因原告未能如期清償系爭債權,尚積欠本金15萬元,及自10 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 本金每日每萬元逾1 日加增2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另就系爭抵押權取得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
㈢、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聲請對原告任職之鳳山高 商先後核發薪資債權扣押、移轉命令。
㈣、被告向第三債務人鳳山高商取得受償金額、日期分別如附表 二「還款數額」、「清償日期」等欄位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債權是否業經原告全額清償完畢部分: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 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 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 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 受清償( 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893 號民事裁定意 旨)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未指定抵充 之債務,依下列規定抵充:「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積欠系爭債權本金 15萬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暨按本金每日每萬元逾1 日加增20元計算之違約 金,經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依聲請對原告任職之鳳山高商先後核發薪資債權 扣押、移轉命令,被告向第三債務人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 學校取得之受償金額、日期分別如附件「還款數額」、「清 償日期」等欄位所示等情,除有103 年度司促字第34347 號 督促程序卷宗、103 年度司執字第164121號民事執行卷可稽 外,復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參 諸上開說明,以被告各期受償數額,依序抵充程序暨執行程 序費用1,700 元、系爭債權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後,則系爭 債權利息、本金及違約金業於106 年3 月7 日全數獲償完畢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各期抵充數額、抵充後餘額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全數清償完畢一 節,自屬可採。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違約金應先於本 金為抵充受償之特別約定存在,則其空言辯稱:扣薪命令所 得款項,依序應先抵充系爭債權之費用、利息、違約金後, 始得抵充系爭債權本金,故系爭債權尚未經清償完畢云云, 則屬無據,而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執行程序得否經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撤銷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 ,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 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 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 一) 參照);另按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因將來之薪資,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 ,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 法院就將來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參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依此,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倘經 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則執行債權人透過向第三債務人逐 期收取薪資方式而全數獲償時,該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債務 人自不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至 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債權全數獲償後,倘猶藉薪資債權移轉命 令名義,而向第三債務人繼續收取薪資款項,則此等溢額收 取行為,本已逾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範圍,而非屬移轉命令所 命應予移轉債權之效力範圍,乃屬執行債權人基於個人行為 所為,應與執行行為無涉,故自亦無從經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撤銷,應屬至明。查,系爭執行程序係依據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而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然該移轉命令之效 力範圍,應僅限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數額,故被告 透過上開執行程序,於106 年3 月7 日全數獲償完畢後,系 爭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已全部達其目 的,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原告自不得透 過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至被告於系爭債權全數獲償後 直至109 年2 月6 日之期間內,雖猶藉上開移轉命令名義, 而繼續向第三債務人即鳳山高商按月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各期 薪資債權,然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明確記載系爭債權數額範圍 ,故被告此等逾額持續收取薪資行為,雖因此造成原告無法 取得薪資之損害,然此乃基於被告個人逾收行為所致,並非 系爭執行程序行為所造成,自亦無從經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職是,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債權全額受償後,仍繼續 向第三債務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債權為由,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當屬無據。㈢、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按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消滅,本於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自亦
同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地上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經被告依系 爭執行程序全額受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自應失所附麗而同 歸於消滅。依此,則被告遲未辦理塗銷登記,自足以妨害原 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㈣、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 旨)。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後,其 執行債權業已於106 年3 月7 日全數獲償完畢,惟被告仍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迄至109 年2 月6 日之期間內,按月繼續向 第三債務人溢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477,426 元(各期收 取日期、溢收款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該等溢收款 既非屬系爭程序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則被告取得本應歸 屬於原告薪資款項而受有利益,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等款項,當為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26 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7 日(見審查卷第111 頁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超逾上開應予准許 範圍部分,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關於主文第2 、 3 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係本院 所為確認判決,依其性質無從予以宣告假執行,故併與原告 不當得利請求經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一:
┌─┬────────────┬───────────┬─────────────┐
│ │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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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原告(權利範圍:625000│收件字號:102 年三鳳登字 │
│ │土地 │000 分之457173) │ 第001870號 │
├─┼────────────┼───────────┤登記日期:102年7 月24日 │
│ │高雄市○○區○○段0000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權利人:被告 │
│2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包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權│債權額比例:1 分之1 │
│ │○區○○○路000 巷00之0 │利範圍100000分之72)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元 │
│ │號0樓) │ │清償日期:102年10月21日 │
├─┼────────────┼───────────┤利息:年息百分之20 │
│ │高雄市○○區○○段0000建│原告(權利範圍:權利範│遲延利息: 按本金每佰元每日│
│3 │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圍100000分之71,包含共│ 一角計算 │
│ │○區○○○路0號) │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違約金:按本金每佰元每日一│
│ │ │100000分之103) │ 角計算 │
│ │ │ │債務人:原告 │
├─┼────────────┼───────────┤ │
│ │高雄市○○區○○段0000建│原告(權利範圍:權利範│ │
│4 │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圍100000分之71,包含共│ │
│ │○區○○○路0號) │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 │
│ │ │100000分之10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