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蔡嘉次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47 ⑴⑵⑶⑷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如附圖編號⑴⑵⑶⑷所示,面積共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 判決要旨足參。
二、原告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下稱447 地號土地)上,遭被告以雨遮、鐵皮 棚架、花台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 圖編號447 ⑴⑵⑶⑷所示,面積達30.93 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見審訴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本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附帶 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7 年8 月17日起(即自原告取得4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9 年11月17日止(共27個月, 下稱系爭期間),因此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600元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經核原告追加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與原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本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經被告充份攻防,無礙其程序權保 障,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7 月14日向訴外人陳華興購得447 地號土地,並於107 年8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 告明知上情,卻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 上堆放籮筐、保利龍盒、紙箱、大型遮陽傘、桌椅及廢棄輪 胎等雜物(以下合稱系爭雜物),經原告於108 年10月22日 委託律師發函限期被告於文到10日內主動拆除系爭地上物,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該函文於108 年10月29日寄達被 告,見審訴卷第33頁),卻遭拒絕。又447 地號土地於107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 元,是按系爭土地面積 及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於系爭期間可獲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20,6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獲有前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44 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
二、被告則以:447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阿章所有 ,被告於80年間經徵得林阿章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 地上物,並在其上堆置經營水果攤需用之物,被告乃有權占 有447 地號土地之人(見本院卷第15頁)。迨林阿章將447 地號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即被告胞弟林招生,被告遂自91年起 向林招生租用447 地號土地,每月租金1,000 元至2,000 元 不等,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 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見 審訴卷第75頁),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陳華興雖於10 4 年3 月31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447 地號土地,惟經拍賣 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陳華興即未取得447 地號土地之使 用收益權能,原告自無從繼受之,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亦不至於受損害,要無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適用(見 本院卷第59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4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招生於79年5 月16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447 地號土地, 並於79年7 月5 日辦畢分割登記,447 地號土地於83年5 月 28日經訴外人即債權人李溫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由本院以 83年度執全字第68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陳華興於104 年3 月10日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4026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標得44 7 地號土地,由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3 月17日發給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於104 年3 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於107 年7 月14日自訴外人陳華興購得447 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8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447 地號土地乃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下稱156 號房屋)門前之空地,其上經被告搭設系爭地上物,並堆放 系爭雜物。
㈤被告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雜物之處分權人,而系爭地上物在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447 地號土地以前,即經被告搭設完成。 ㈥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0.93 平方公尺(計算式 :12.38+10.21+5.48+2.86=30.93 )。 ㈦447 地號土地為建地,毗鄰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距 大發工業區約車程10分鐘,附近有便利商店、小吃店、農會 、國小、診所,生活機能完整。
㈧447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 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50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 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 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88年4 月21日修訂之民法(即現 行民法)第42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規定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因具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影響當事人權義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 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 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俾杜爭議而減訟源。 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
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爰增訂同條第2 項規定,則 據該條立法理由揭櫫至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其於91年間持續 向林招生承租447 地號土地,其為447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自應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保護(見審訴卷第75頁)云云置 辯。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於91年間向林招生承租447 地號土地,該時點係 在88年4 月21日修訂民法第425 條之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舉凡未經公證,而租期在5 年以上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均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而被告陳稱其與林招生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卻未約定租期、亦未訂立書面,更無公證 可言,是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述情形已與民法第425 條規 定有間,而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⑵又證人即被告胞兄林招生否認曾自被告收取租金,並證述: 447 地號土地原為林家產業,嗣因分割而登記在其名下,惟 地上房屋係其父林阿章所有,被告在其上搭設系爭地上物之 後,每個月會給林阿章2,000 元作零用金(見本院卷第60頁 正反面)等情,可知被告並無向林招生繳納租金之事實,要 難謂被告有何向林招生租用系爭土地情事,被告辯稱其為系 爭土地承租人云云,為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447 地號土地雖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出售,然 而始終未獲法院點交,自不生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能移轉之 法效果,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 ⑴民法第373 條係規範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及利益 之移轉之時點,乃屬債之關係之規定。原告既非向被告買受 447 地號土地,其間即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373 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爰引民法第373 條規定作為對抗原告之依 據,容有誤會。
⑵再佐以證人陳華興證稱:其透過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買 受447 地號土地後,已在土地上架設公告,通知占用人遷出 ,並以鐵籬笆將地圍起來,叫占用人自行遷出,占用人仍循 其他小徑進入使用447 地號土地,但第一間的住戶(按:指 被告)直接打電話來罵人,無法協調(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等情,可知陳華興於取得447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已對外 揭示其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並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即 被告)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要求被告遷出,且上情 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斯時起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 權占有,不因系爭執行事件點交447 地號土地與否,而有不 同。
⒋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亦無合法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之權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合法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人,應堪採信 。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4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在447 地號土地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 堆置系爭雜物,則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有109 年8 月7 日 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現況測量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7 、45至47、33頁),而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係其搭設,系爭 雜物係其所有,供其營生使用,其乃有權處分系爭地上物及 系爭雜物之人無訛,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排除被告之干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 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 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 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要 旨足參。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 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遭占用 之土地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 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多寡等事項 ,並與鄰近土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經查:
⑴被告自原告取得4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時起,即自107 年8 月17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堪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有據。
⑵又系爭土地面積共30.93 平方公尺,自107 年1 月迄今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 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土地乃447 地號土地之一部,毗鄰 大明街,可連接光明路,附近周邊交通、工商發展情形如不 爭執事項㈦所述,則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81頁,本 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本院復審酌被告僅利用系爭土地 堆置系爭雜物別無其他開發情形,係屬低度利用等一切情事 ,認宜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其所獲租金利益,亦 即按每月租金229 元(計算式:2,960 ×30.93 ×3%÷12=2 28.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利得,始屬適當。原告請求 按年息10%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得(見本院卷第50頁 背面),容有過高,應酌減之。
⒊從而,被告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109 年11月17日止(共27 個月),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為6,183 元(計算式 :229 ×27=6,183),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 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6,183 元範圍內者,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⒋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50頁)云云,經查,原告於109 年12月4 日始 具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該書狀繕本於109 年12月15日 始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09 年12月25日始生 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足佐(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 自斯時起因受催告拒不履行,始自翌日即109 年12月26日起 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猶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9 年4 月7 日起,見審訴卷第67頁送達證書)負給 付遲延責任,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447 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183 元及自10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聲明願供擔保,求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