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一心分班
法定代理人 呂明忠
原 告 曾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朱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一心分班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月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一心分班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月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月娥為包含原告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一心 分班(下稱高名一心分班)等高名文理補習班連鎖體系(下 稱高名連鎖體系)之執行長。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應徵為原 告曾月娥之助理,而高名連鎖體系之各分班共同聘請被告為 渠等處理會計、財務、人資等事務,原告曾月娥及少數分班 偶會將現金交被告代為保管。詎被告卻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 ,以如下方式侵占其保管之金錢:
1、103年間,高名連鎖體系股東以原告曾月娥為代表,以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向訴外人買得英文教材之著作權及智慧 財產權,以供捷勝分班英文科教師使用(教材名稱為高捷 英文);如各分班有使用需要,則由原告曾月娥彙整統一 委由印刷廠印製,並由股東謝敏靜提供其於臺灣土地銀行
左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作為該教材之匯款及收款支用帳戶。嗣因該教材已停用, 原告曾月娥擬將多年累計之差額本錢退還股東,遂於107年 6月4日請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50萬元,並各匯50萬元至各 股東帳戶,惟被告於107年6月4日、同年月6日分別自系爭 帳戶提領120萬元、30萬元後,卻未將款項交付予股東,亦 未歸還予原告曾月娥,逕將該等款項挪為己有。 2、107年6月間,高名連鎖體系之高雄市私立愛因斯坦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愛因斯坦分班)有分攤款需歸還予其他分 班,原告曾月娥遂交付現金328,162元予被告,委請被告轉 交予會計劉靜慧,惟被告侵占該筆款項而未交予劉靜慧。 3、原告高名一心分班於106年8月至107年3月間將如附表所示 現金交由被告代收保管,被告卻將其中531,396元侵吞入己 。
㈡被告已於107 年6 月20日簽署切結書坦承侵占挪用原告款項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月娥1,828,1 62元、原告高名一心分班531,3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曾月娥之助理,而係高名連鎖體系 股東兼多家分班負責人,為對外代收代付窗口,所有資金調 度均由原告曾月娥指揮被告執行,被告不負保管現金之責任 與義務;迄今被告所經手之公款,均用於公領域,況被告尚 有鉅額預付合夥金於原告曾月娥身上,並無任何挪用公款之 動機。關於原告所稱高捷英文教材退款、愛因斯坦分班分攤 款等事,被告均不知悉,被告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無 法自行提領動用該帳戶內金錢,亦未侵占該等款項,金額均 係謝敏靜捏造。再者,被告未侵占原告高名一心分班之現金 ,附表中關於支出部分顯係劉靜慧捏造,憑證上無任何簽名 用印,應係劉靜慧自行列印。實則原告曾月娥為高名集團總 執行長,於各分班均有持股,總股權逾50%,原告曾月娥將 其所有隱匿及逃漏稅捐等涉及民刑事之違法案件均指示被告 處理。惟自106年5月間高雄市國稅局對身為高名連鎖體系負 責人之原告曾月娥以收入不實申報列為個案調查,被告要求 退股,原告曾月娥唯恐被告退股後會持集團涉嫌前揭不法情 事之資料要脅,竟扣住被告股金,並於107年6月18日要求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陳述被告財務困難並自白有侵 占情事之不實內容,復要求被告簽立暫時挪用公款800餘萬 元之不實書面,作為牽制,故原告所提被告自白書之內容並
非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月娥為高名一心分班等高名連鎖體系之執行長,劉靜 慧為會計。
㈡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簽立內容載有坦承侵占挪用公款之書 面(審訴卷第31頁);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1日被告分 別發送關於挪用公款訊息予原告曾月娥,均為被告親自書立 。
㈢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1、2、6、9為真正。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於107年6月4日、同年月6日分別自謝敏靜系爭帳戶 提領120 萬元、30萬元後侵佔入己?
㈡107 年6 月間,被告有無收受原告曾月娥交付現金328,162 元後侵佔入己?
㈢被告有無於106 年8 月至107 年3 月間保管原告一心分班交 付如附表之現金,將其中531,396元侵吞入己?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有無於107年6月4日、同年月6日分別自謝敏靜系爭帳戶 提領120萬元、30萬元後侵佔入己?
本件原告曾月娥為高名一心分班等高名連鎖體系之執行長, 被告任職於高名一心分班,高名一心分班所使用之謝敏靜系 爭帳戶,於107年6月4日、同年月6日分別經人提領120萬元 、30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該帳戶明細表,並經土地銀 行回覆之取款憑條存卷可參(審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153 、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原告曾月娥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曾月娥同意,擅自提領前述 款項後將之侵吞入己,原告曾月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曾 月娥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訊之證 人洪雅玲到庭證稱:他是當時是總管處的助理,主要以財務 跟人資,財務就是錢的出納由他負責。我知道這件事情,因 為這套講義陸續有老師反應過於老舊,不想使用,我們補習 班認為既然不再使用就來結清,如果有盈餘就把盈餘分發給 英文講義的出資者,這個是在107年5月間討論,我當時是負 責控管這套英文講義的數量,我還記得那時候被告有拿存摺 跟取款單要給曾月娥蓋章要領款,也就是領取這套講義的盈 餘款項,以分發給出資者,不過當時被告要領多少錢我就不 清楚,之後被告有無領我也不清楚。(問:明細表所示6月4
日提領三筆40萬元,6月5日提領30萬元,是否是你上述所稱 被告拿取款單給原告蓋章的取款金額?)我知道有提領,但 是不知道有提領多少金額,不過我知道如果是要歸還給原出 資者,是需要150萬元,因為當時購買這套金額是150萬元。 大部分廠商會去跟滕老師請款,至於被告跟滕老師之間如何 交付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由上證述可 見,高名一心分班負責財務出納,非僅被告一人,證人洪雅 玲僅知悉被告曾拿取款條給原告曾月娥蓋章,卻未見所取款 條上載之紀錄內容為何,且經土地銀行函覆,本件提領時間 已久,臨櫃之監視錄影已無留存等語,要難認定107年6月4 日、6日提領謝敏靜系爭帳戶內150萬元者確為被告。至原告 曾月娥雖主張被告107年6月20日手書之自白切結書(審訴卷 第31頁)上載「高捷150萬元」,即為上開自謝靜敏系爭帳 戶內提領之150萬元等語,惟觀之自白切結書,係屬被告與 原告曾月娥間就特定事件所為被告之認諾,此認諾影響雙方 權益既屬重大,設若該150萬元出自謝靜敏系爭帳戶,衡情 理應同時詳載150萬元由謝靜敏系爭帳戶提領而來於切結書 內以明確,始符常情,然遍觀該切結書內容,絲毫未提及此 ,是原告所提出之自白切結書僅能證明被告曾自認挪用「高 捷150萬元」,卻無法證明該150萬元即係107年6月4日、6日 提領自謝靜敏系爭帳戶之款項。此外,原告曾月娥未能另為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為無理由。 ㈡107年6月間,被告有無收受原告曾月娥交付現金328,162元 後侵佔入己?
1、經訊之證人洪雅玲到庭證稱:「(問:107年6月間,證人 是否知悉曾月娥曾交付現金328,162元給被告,請被告轉交 給劉靜慧?)我知道有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我坐在被告前 面,因為我們有間補習班愛因斯坦有新舊股東,原告有天 拿了30幾萬元,但是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拿給被告,叫被 告把這些錢拿給劉靜慧,請劉靜慧造冊把這些錢還給愛因 斯坦舊股東。」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又證人劉靜慧到 庭證稱:「(問:107年6月間,被告有無自原告曾月娥處 收受現金328,162元?)被告跟我說有筆曾月娥給他的錢, 給我份資料,就是每個分班可以歸還多少錢的明細,叫我 開存款單存進去給分班,但我沒有開存款單,因為後來被 告沒有給我錢,我沒有跟原告反應這件事情。我上述的明 細就是原證八(審訴卷第65頁)這就是被告給我的,叫我 開存款單存進去各班,這個明細旁邊手寫預計還款日期107 /6月中,是我寫的。這個是因為補習班經營的愛因斯坦之 前有虧損,由其他分班協助過,因為有筆款項進來,所以
就要把先前其他分班協助的款項歸還,這是本來就預計要 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經核證人洪雅 玲、劉靜慧及原證八之明細表,該筆款項係為愛因斯坦已 分攤款歸還各班之目的,而由原告曾月娥交被告以轉交會 計劉靜慧之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此外,被告於107 年6月20日所傳送予原告曾月娥之LINE對話內容:「執行長 ,對不起,我挪用了公款處理了私人的問題,我知道我不 應該這樣,但我實在是想不出辦法來,我弟弟因為投資比 特幣虧了五千多萬,欠了地下錢莊兩千多萬沒還,債主找 到家裡去跟爸媽要錢,你也知道我媽中風了,根本受不了 這種打擊,我只能代替爸媽跟債主協商,他們最後同意以 2500萬元處理掉,事情發生在今年的4/24號,一時之間我 想到的處理方是就是賣掉我現在住的房子,加上自己手頭 上還有五百萬現金可以解決,但房子請房仲賣了一個月還 是沒賣掉,地下錢莊的債主給我一個月的時間,若沒還錢 ,我爸媽也別想安穩的生活下去,我從海外轉了1000萬回 來,加上自己手邊的500萬,還差了900多萬,在想不出辦 法的情況下,只好拿公司的錢去補,想說房子若賣了就馬 上補回去,結果事與願為(註:應為「違」之誤載),我 還是等不到買主,現在只能坦白跟你說,我知道我不應該 笨到這樣…不要告我侵佔公款。我會想辦法把對公司的傷 害降到最低…」(審訴卷第33-37頁),顯見被告於107年6 月20日向原告曾月娥坦承有挪用公款情事已明,益徵原告 曾月娥上開主張,應屬為真。
2、至被告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是原告曾月娥叫我照她意 思去傳,這裡面所有的東西沒有一樣是符合事實云云。惟 經本院闡明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始終均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憑以證明上開各情,則其所辯,能否採 憑,已值斟酌;況且,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所陳 述弟弟投資彼特幣虧損導致遭債主催逼債務,家中父母連 受打擊,個人資金周轉後還差900多萬等,均為被告私人家 事務,非原告可得知悉,若由原告曾月娥捏造該等家務事 後要求被告傳送,顯不符常情,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該 對話記錄內容有所矛盾。基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無於106年8月至107年3月間保管原告高明一心分班交 付如附表所示現金,將其中531,396元侵吞入己? 原告高明一心分班主張被告收受如附表現金共計531,396元 後,侵吞入己之事實,並提出貨證明單、一心分班交付給朱 老師代收餘額明細存卷可參(審訴卷第71-77頁、第69頁)
,且被告不爭執上開出貨證明單均為其所親簽,並有收受款 項等情,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抗辯收受款項後已 照原告曾月娥指示放入原告高明一心分班保險庫等語,被告 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訊之證人陳 玉芳到庭證稱:我是一心分班班主任,負責櫃臺收帳及管理 ,106-107年間因為那陣子我身體有點狀況,經常進出醫院 ,我覺得錢在我身上不安全,所以我就會把收到款項,請被 告代收,而且我會請被告做簽收單子。被告收到這筆錢之後 ,我會請他放保險箱,之後如果補習班如果需要用到相關款 項,我會去跟會計說,會計就會去跟被告領這筆錢。至於上 開款項被告收到後如何處理,有沒有放保險箱我就不清楚, 我只知道有讓被告去收這幾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又證人陳秋惠到庭證稱:我是會計,原證十(審訴卷第69頁 )這個明細表是我做的,後面出貨證明單我有看過,這個是 陳玉芳送過來給我核帳用的,至於下面簽的朱,是要看陳玉 芳拿錢給誰,這是受款人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經 核兩名證人所述均與原告高明一心分班前揭主張一致,此部 分主張要非無據。再參以,被告手書之自白切結書其上載有 「一心43萬(預估)」,並證人張佳莉於另案(本院108年 訴字第1035號)審理時證述:我的職務內容包括發薪水,被 告於捷勝文理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擔任財務監督,我於107 年6月8日有調度現金230萬元給被告,我是在彰化銀行九如 分行開保險箱拿錢給他的,因為被告跟我說老師要拆帳,請 我算一算,後來6月10日我同事陳瓊英打電話叫我去執行長 家樓下,在場的有執行長、被告、陳瓊英,我到的時候才知 道被告有挪用其他的錢,上開切結書是我們執行長要求被告 當場寫下來用了補習班哪些錢,被告自己有拿一本小冊子出 來對,然後寫上去,當場沒有人逼迫他寫,現場也沒有人提 到合夥預估金的事,後來在6月21日時,被告就傳前揭簡訊 針對挪用站前的224萬元的事向我道歉,說他不應該騙我等 語,有本院108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審訴卷 第141 -1 51頁),由證人張佳莉前揭證述顯見,當時沒有 人逼迫被告寫切結書,被告係依據其個人小冊子核對後自行 書立內容,益徵原告高明一心分班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 至被告抗辯,收受附表金額後,已放入補習班保險箱云云, 對此,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擅自侵吞原告曾月娥 交付現金328,162元,及其保管原告高明一心分班交付如附
表中之531,396元,因此造成原告分別受有損害等情,俱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前揭侵吞款項,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曾月娥328,162元,原告一心分班531,396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 供相擔保得准予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九、據上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 日期 │寄朱老師 │支出(元)│累計餘額(│備註 │
│ │ │ │ │元) │ │
├──┼─────┼─────┼─────┼─────┼──────┤
│ 1 │106/8/1 │320,155 │ │320,155 │審訴卷P71上 │
├──┼─────┼─────┼─────┼─────┼──────┤
│ 2 │106/8/29 │200,000 │ │520,155 │審訴卷P71下 │
├──┼─────┼─────┼─────┼─────┼──────┤
│ 3 │106/9/8 │120,000 │ │640,155 │審訴卷P73上 │
├──┼─────┼─────┼─────┼─────┼──────┤
│ 4 │106/9/29 │105,000 │ │745,155 │審訴卷P73下 │
├──┼─────┼─────┼─────┼─────┼──────┤
│ 5 │106/10/11 │ │188,576 │556,579 │付106年9月領│
│ │ │ │ │ │現薪資 │
├──┼─────┼─────┼─────┼─────┼──────┤
│ 6 │106/10/13 │ │236,000 │320,579 │朱老師繳107 │
│ │ │ │ │ │-104一心稅金│
├──┼─────┼─────┼─────┼─────┼──────┤
│ 7 │106/11/1 │ │300,000 │20,579 │107年11月盈 │
│ │ │ │ │ │餘分配 │
├──┼─────┼─────┼─────┼─────┼──────┤
│ 8 │106/12/5 │ 100,000 │ │120,579 │審訴卷P75上 │
├──┼─────┼─────┼─────┼─────┼──────┤
│ 9 │107/1/16 │ 108,000 │ │228,579 │審訴卷P75下 │
├──┼─────┼─────┼─────┼─────┼──────┤
│10 │107/2/27 │ 261,000 │ │489,579 │審訴卷P77上 │
├──┼─────┼─────┼─────┼─────┼──────┤
│11 │107/3/9 │ │178,183 │311,396 │付107年2月領│
│ │ │ │ │ │現薪資 │
├──┼─────┼─────┼─────┼─────┼──────┤
│12 │107/3/13 │ 220,000 │ │531,396 │審訴卷P77下 │
├──┴─────┼─────┼─────┼─────┴──────┤
│ 總計 │1,434,155 │902,759 │531,39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