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36號
KSDV,109,訴,1036,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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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林意惠 
      翁世海 
      葉健中 
被   告 黃俊源 
      黃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一0八年五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光陽應將前項土地,於一0八年五月八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32 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欠款)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黃俊源明知其無力清償系爭欠 款,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親即被告黃光陽,黃 俊源移轉系爭土地後,已無其他資力可清償系爭欠款,是被 告上開無償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已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 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 稱系爭贈與行為),並請求黃光陽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4 月16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8 年5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二)黃光陽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5 月8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黃光陽於106 年間因繼承取得,並於



106 年6 月23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然自黃光陽繼承取得後 ,即屢有欲收購土地之中間人遊說出售土地事宜,黃光陽不 勝其擾;嗣黃光陽與其二哥即訴外人黃○輝同時有意向代位 繼承人黃國祐購買其應有部分,最後係黃光陽向代位繼承人 黃國祐購得其應有部分,黃○輝事後因此事多次與黃光陽爭 執不休,致黃光陽困擾不已,黃光陽為避免遭中間人糾纏, 及遭訴外人黃○輝質問、爭執,遂與黃俊源商議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黃俊源名下,並於106 年11月20日辦妥移轉登記 。又黃俊源前先係向黃光陽借款100 萬元投資晨○企業社購 買機械,嗣又於107 年間向黃光陽借款120 萬元,作為投資 晨○企業社購買3 噸半貨車之用,復又陸陸續續向黃光陽借 款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小額借貸,黃光陽驚覺黃俊源投 資之資金需求過大,認為有異,並衡及其將於108 年12月間 退休,屆時將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作為退休養老之用,遂 終止其與黃俊源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要求黃俊源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伊,並於108 年5 月8 日辦妥移轉登記,黃光陽嗣於 108 年9 、10月間委請鐵工到場量測建築事宜,經鐵工建議 另覓建築師畫圖建造,嗣因評估後所得興建之房屋坪數過小 始作罷。從而,系爭土地為黃光陽借名登記於黃俊源名下, 並非黃俊源所有,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讓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 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依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載,原告 申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日期為108 年11月15日(見審訴 卷第165 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 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09 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 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 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黃俊源積欠原告系爭欠款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黃俊源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5 月8 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光陽,系爭土地之移轉行 為並無任何對價而屬無償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5頁、第200 頁、第207 頁、第208 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黃光陽借名 登記於黃俊源名下,並非黃俊源所有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因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僅以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即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 舉證之責。經查:
1.有關借名登記之動機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黃光陽 於106 年間因繼承取得,因屢有欲收購土地之中間人遊說 出售土地事宜,致黃光陽困擾不已,黃光陽為避免遭中間 人糾纏,遂與黃俊源商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俊源名 下云云。惟審酌被告既為父子關係,如黃光陽僅是避免仲 介糾纏、親友質疑,則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黃俊源,是 否即可能避免上開困擾,已有疑問。況黃光陽係辯稱欲於 退休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則以黃光陽在106 年9 月 25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時點觀之,如黃光陽預 計2 年後(即108 年底)將退休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 屋自行使用,並認需以土地所有人名義辦理興建房屋事宜 ,是否有106 年11月20日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黃俊源 之必要,亦屬有疑。
2.另被告固提出黃光陽退休金入帳存摺(見本院卷第257 頁 至第263 頁),及複丈日期為108 年11月22日前鎮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申請列印時為為108 年11月13日 之地籍圖騰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高雄市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一覽表、變 更高雄市都市計畫(籬子內舊部落地區)細部計畫案等件 (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38 頁),佐證黃光陽預計在10 8 年12月間退休時,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據以佐 證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為真實。然被告既陳稱黃



光陽係在108 年12月始退休(見本院卷第244 頁),卻早 在108 年5 月8 日即辦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兩者時間 相距尚有半年之久,則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為系爭土地 之移轉,是否確係為黃光陽退休準備,已有疑問。況縱黃 光陽欲以其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僅需許得土地登 記名義人即黃俊源之同意書,即可申請辦理建築執照事宜 ,本無需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辦理為限。更遑論黃光陽 最終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院即無從以此事實, 作為黃光陽就系爭土地握有實際上管理、使用、處分權限 之證明。黃光陽就此部分,雖辯稱係因系爭土地受制於批 發市場用地,建蔽率僅有50%之因素,評估後因室內使用 空間僅約6 坪過小而做罷云云,惟系爭土地所得建築之房 屋面積究為若干,是否符合黃光陽之使用需求,本得「隨 時」商請建築師就系爭土地之狀況先為憑估,無需等待黃 光陽退休,甚至無須待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後始得為之, 被告實無徒增辦理移轉之勞費,待被告再次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後方得進行,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黃光陽即將退 休方為系爭土地之移轉一節,已難採信為真實。另黃俊源 陳稱:系爭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後,我沒有做任何利用,父 親也沒有,都一直擺在那邊,因為要等他退休等語(見本 院卷第210 頁),依黃俊源所陳,可知就系爭土地處於閒 置狀態,除其等所辯待黃光陽退休後建屋外,並無其他管 理、使用、處分等可資表徵黃光陽為實際所有人之事證, 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一節,已乏事證可佐。 3.而參酌被告答辯狀自承「黃俊源前先係向黃光陽借款100 萬元投資晨○企業社購買機械,嗣又於107 年間向黃光陽 借款120 萬元,作為投資晨○企業社購買3 噸半貨車之用 ,復又陸陸續續向黃光陽借款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小 額借貸,黃光陽驚覺黃俊源投資之資金需求過大,認為有 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黃光陽黃俊源陸續 向其借款,總額已逾220 萬元,而對黃俊源之資力情形, 開始存疑。再者,黃俊源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 稱:我有跟我父親說有跟人投資,工廠機器壞掉要用錢, 有跟銀行借錢,但沒有說欠多少錢,是我一直跟我父親拿 錢,父親已經沒有錢,他擔心我把土地賣掉,因為土地是 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益徵被告確 實是考量黃俊源積欠債務之情形,惟恐黃俊源無法保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方為系爭土地之移轉。佐以原告主張: 黃俊源在108 年3 月31日開始未繳息,之前在台北開庭時 (即士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475號事件)就有私下協商



,能否拿系爭土地做設定或清償,遭被告拒絕,黃俊源旋 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光陽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 黃俊源亦不否認兩造確曾於上開案件協商以系爭土地為清 償,僅一再重申系爭土地係黃光陽所有而拒絕(見本院卷 第211 頁),則審酌黃俊源在108 年3 月31日即未依約繳 息,並旋於108 年4 月16日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並於同年5 月8 日辦理登記完畢,堪認被告間於斯時為 系爭土地之移轉,與黃光陽是否屆齡退休欲興建房屋無涉 ,而係為脫免原告執行系爭土地所為。
4.被告雖辯稱:向原告為本次貸款時,原告已知悉黃俊源名 下有系爭土地,經黃俊源向原告表明並非其所有,方未以 系爭土地為擔保而向原告借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 證人即本件借款之承辦人廖○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主 要是跟負責人莊先生接洽,評估後需要有不動產之人擔任 保證人,而黃俊源莊○塘係合夥關係,黃俊源表示他父 親有贈與一筆土地,因此符合原告之授信規範,故由黃俊 源擔任借款之保證人;而本件借款係做企業信用貸款,與 以不動產為抵押辦理貸款不同,黃俊源當時並未向我表示 系爭土地實際上是父親所有;謄本上顯示黃光陽贈與給黃 俊源,我也不會特別去詢問贈與原因,因為贈與給二代是 很普遍的事情,如果我沒有特別問,當事人也不會說明土 地的實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至第285 頁、第29 1 頁),是依證人廖○然所述,本件貸款係企業信用貸款 ,因與不動產抵押貸款屬於不同貸款類型,本不將當事人 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據以放款,此部分核與證人莊○塘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原告當初沒有請我拿不動產出來擔保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8 頁),則原告在主債務人莊○ 塘借款時,僅要求需名下有不動產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黃俊源亦因符合上開條件暨與莊○塘為合夥關係而擔任連 帶保證人,是審酌本件借款因屬企業貸款,是證人廖○然 所述,並未詢問黃光陽將系爭土地贈與予黃俊源之原因, 而黃俊源亦未告知系爭土地實際上是黃光陽所有等情,勘 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辦理本次貸款時,係因已告知原告 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故方未以系爭土地為抵押貸款云云, 即與前開事證不符,而難採憑。
5.綜上,本件被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取。(四)而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亦無從認定有借名登 記存在等情,均如前述,而觀黃俊源107年度及108年度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審訴禁閱卷),可知黃俊源斯時無



任何財產、所得,足認被告間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後, 黃俊源確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欠款,是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從 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黃光陽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4 月16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108 年5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黃 光陽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5 月8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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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