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413號
KSDV,109,補,1413,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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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孫淑珍 


被   告 楊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第1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費用,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43,200 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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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