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林楨棟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被 告 林立夫
林杰夫
林中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
000 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使
用該等土地所受利益為斷。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
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