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張詠程(原名:張黎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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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詠程(原名:張黎弘)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
9年12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卷第22頁)無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
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
)0元,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打零工收入共36
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9年11月26日退保,另
有全球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98,629元(其中1張已扣除借款
本息71,702元)、南山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46,785元及國泰
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36,643元。又聲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自陳以打零工為業,目前工
作為打掃清潔,當天領現,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並就讀
美和科技大學社會工作系(現為夜四技四甲學生),107學
年度至108學年度申請學雜費減免金額共55,390元,每月領
取身障補助3,772元,94年間離婚、無成年子女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
至14頁)、學生證(卷第1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表(卷第1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卷第23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4頁、第48至49頁)、存
摺(卷第26至39頁、第51至54頁、第124至125頁)、收入切
結書(卷第50頁、第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55至56頁)、學雜費繳費收據(卷第74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5至
86頁)、信用報告(卷第8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
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108至111頁)、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
和科技大學函(卷第11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115至116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117至118頁)、戶籍謄本(卷第122頁)、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切結每月收
入15,000元,加計身障補助3,772元,合計18,772元為基準
。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聲請人自陳居住於胞妹張瑀芯名下房屋(即戶籍址),每月
給付房租3,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存款人收執聯為證
(卷第57至69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據以申請租金補
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稽(卷第114頁),其戶
籍地址之現戶全戶有戶長即母親廖秋英、聲請人及胞妹張瑀
芯(參卷第122頁戶籍謄本),聲請人並自陳與母親同住(
見卷第119頁),尚難認聲請人與胞妹間確有租賃關係,進
而認所列計之3,000元屬「房租」必要支出範疇,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
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
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
】。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
費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蔡侑芸育有之長女張○妮
係94年11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
財產,每月領取單親子女教育補助2,479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75至
77頁、第104至107頁、第126至130頁、第132頁)。扶養費
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之
長女無房屋費用支出(同聲請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再據聲請人與蔡侑
芸於94年10月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胎兒(長女張○
妮)出生後甲方(即聲請人)須依其經濟狀況按月支付該胎
兒出生後之生活教育費5,000元」(見卷第131頁),本院則
復依職權調閱蔡侑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其勞工保險投保於爵嘉居家護理
所,名下有位於小港區之1房1地、1部汽車及股份,107年及
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7,665元、427,930元(均為薪資及
股利所得,見卷第136至141頁),換算108年度平均每月所
得為35,661元(計算式:427,930÷12=35,66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每月所得
有相當差距,認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費,則聲請人應分攤比例約為34%【計算式:18,772÷(18,7
72+35,661)≒0.34】,從而,其等長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即生
活所必需扣除社會局補助後,由聲請人分攤34%即3,274元【
計算式:(12,109-2,479)×34%=3,274】,聲請人主張逾上
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7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及扶養費3,274元後,餘3,3
8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34,220元(參聯徵中心
債權人清冊,包含:臺灣土地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
匯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台新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182,057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02年【計算式
:(4,334,220-182,057)÷3,389÷12≒102.1】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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