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軒慧(原名:林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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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軒慧(原名:林金菊)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
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年利0率%,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30,356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
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7月報送毀諾(見卷第39頁以下
,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其經
營和平洋行,為菸酒零售業,嗣因罹患子宮頸癌復發,自97
年1月起追蹤治療,無法繼續經營和平洋行、無營業收入等
語(見卷第119頁及反面),並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和平
洋行於89年10月3日設立,聲請人為負責人,97年9月22日異
動註銷)及97年1月至同年11月間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病
史簡述為證(卷第112至120頁),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則未
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7年9月間自
和平洋行退保(見卷第18頁反面),復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鳳山分局函覆其於97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是聲請人於毀諾
時即97年7月間罹癌治療中,堪認屬實,致無法負擔每月30,
356元之還款金額,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
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於97年9月9日退保,扣減當時尚未償還之勞工
紓困貸款本息31,393元,於同年9月實領一次給付1,047,632
元,現無領取勞保給付津貼,原有友邦人壽1張保單已於104
年9月變更要保人為長女楊雪蓮。又聲請人現年73歲,自陳
上開勞保一次給付用於清償債務及生活費用,無剩餘,現無
業,生活所需費用仰賴社會局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
元及次女楊芝蘭每月給付扶養費4,250元,另3名子女(含1
名養女)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5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9頁)
、信用報告(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
第13至15頁)、存摺(卷第16頁、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
資訊料查詢表(卷第33至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
第38頁)、戶籍謄本(卷第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
老年給付證明(卷第5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卷第58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9至1
10頁)、楊芝蘭出具切結書(卷第55頁)在卷可參。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領取社
會局津貼每月7,759元加計次女楊芝蘭給付扶養費4,250元,
合計每月12,009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次女楊芝蘭之配偶黃國勝名下房屋,伊
與配偶楊德城、長子楊竣欽、養女楊于靚及孫子共5人同住
等語(見卷第48頁反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
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
.36%)=12,109】,又聲請人自陳個人每月生活費為12,000
元(見卷第3頁反面),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2,0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後幾無餘額,遑論尚可清償
債務4,485,181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國泰世
華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玉山
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第一金融
資產公司),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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