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林宜燕(原名:林恩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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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宜燕(原名:林恩麒)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9年9月3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而移付調解程序,惟無法負擔
還款條件,於同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分案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233號(下稱前案)案件辦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
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
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9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41號事件受理,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卷宗及調解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4頁),是以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
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412,254元、661,447元(均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得),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另有兼職收入每月
約為2,500元至3,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6年10
月16日起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投保薪資為
42,000元,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共有13張,其中10張
有解約金共28,423元及281.97美元,並於107年3月領取紅利
532元、107年12月領取紅利838元。又聲請人曾擔任長祿消
防器材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於103年1月7日申請註銷,現
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佣金按件計酬、無底薪,
第三人李文賢、董號騰、黃冠婷、林佳蓉、黃子綝表示其等
因無業務員證照,向聲請人借名申領佣金,聲請人則表示伊
收取佣金20%做為酬勞,另兼職清潔工、洗衣及洗車等工作
,以時薪160元計,當日領現,雇主為王柏舜、黃瓊誼及黃
子綝,其切結每月佣金及打零工收入合計為13,000元至14,0
00元,而據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之業務津貼表所載,聲請
人於107年10月至109年9月之每月津貼報酬為19,998元至161
,305元不等,合計1,288,633元,平均每月為53,693元(計
算式:1,288,633÷24=53,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無領取社會局補助,86年間離婚,原陳稱長女陳○謹(8
5年4月生)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母親則不定時
資助,嗣改稱長女就讀研究所在學中、無法給付扶養費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5頁、前案卷第1
5至16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7至8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0至11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12至14頁)、戶籍謄
本(前案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
詢表(本案卷第26至2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本案卷第47至49頁)、新光人壽業務津貼表(本案卷
第50至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9至
90頁)、存摺(本案卷第91至10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
卷第10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22
至12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30至132頁)、借名從
業友人名單(本案卷第133頁)、李文賢等5人出具切結書(
本案卷第134至138頁)、王柏舜等3人出具證明書(本案卷
第139至141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本案卷第148頁)在卷
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
礎以其自陳收取保險佣金20%換算即為每月10,739元(計算
式:53,693×20%=10,739),加計清潔工收入3,000元,合計
每月13,739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聲請人陳稱其租屋與女兒、母親同住,房東係友人,無租約
,每月房租8,000元以現金給付,聲請人分攤3,000元等語,
有林松展出具切結書可證(本案卷第142頁),惟本院衡酌
聲請人未提出租賃契約書,長女陳○謹已成年並有薪資所得
(參前案卷第14至17頁),惟未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及
聲請人本身尚有債務未清償等情形下,聲請人所述分攤房租
3,000元應不予列為必要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
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生活所必需在
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
-(16,009×24.36%)=12,109】。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3,73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後,餘1,63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555,475元(參司消債調卷第14頁以下,
包含:新光銀行、三信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行、臺灣銀
行、華南銀行、高雄銀行、良京實業公司),扣除新光人壽
保險解約金36,276元(美元保單以裁定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
匯率27.85計,計算式:28,423+281.97×27.85=36,276) ,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80年【計算式:(3
,555,475-36,276)÷1,630÷12≒179.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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