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劉繼詠(原名:劉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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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受理
,於109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87,497元、366,64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3,958元、30,5
54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於101年7月2日至106年8月7日在監執行,嗣受雇於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得標包商,107年3月29日至108年8
月31日於穎達富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
108年9月1日起於毅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毅興公司)任職
,108年9月至10月收入共計70,043元,108年10月15日至12
月17日因職災致左手上臂創傷性截肢併左手拇指部分截指、
左無名指及左小指切割傷、左掌切割傷、左肘關節脫臼及韌
帶損傷、右手橈尺骨骨折、左肋骨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
十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而入院治療,出院後需人看護3
個月,宜休養6個月暫時無法工作,屬輕度身心障礙者,毅
興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1月共給付職災休養居家其
餘支出共計42,187元,並給付予醫院職災就醫醫療相關費用
312,598元,另給付職災期間醫療與補償薪資,108年10月為
15,000元,108年11月起,除110年2月給付35,000外,其餘
每月給付38,000元,預計每月給付至110年10月,至24小時
看護費部分,採實報實銷,108年11月5日給付33,000元,10
8年12月17日給付90,500元,109年2月至3月各給付54,000元
,109年4月起,除110年2月給付44,600元外,其餘每月給付
66,000元,前於107年2月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871元,
於109年5月4日領取121,086元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未領取其
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第28頁、本
案卷第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
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至21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14至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2至
9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2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0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頁)、身障證明(調卷第30頁)
、臺南監獄出監證明書(本案卷第58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16頁)、存簿(調卷第17至19頁、本案卷第43至48頁、
第54至55頁)、毅興公司函(本案卷第61至65頁、第130頁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8頁)、醫療費用收據(
本案卷第99至100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愛家園
餐廳、小叮噹科技廣場之負責人,惟愛家園餐廳業於84年8
月18日,小叮噹科技廣場業於84年12月26日註銷廢止稅籍,
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卷第9頁)、稅籍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本案卷第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本案卷第24
至28頁)在卷可稽。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聲
請人固稱毅興公司每月給付之職災期間醫療與補償薪資僅給
付至110年10月乙情,惟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點,而無法以聲請人未來
有無收入或是否取得損害賠償予以判斷,再衡以毅興公司給
付之看護費係實報實銷,爰以毅興公司現每月給付之職災期
間醫療與補償薪資3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應較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至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乙情,並提出租
賃契約(調卷第25至2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劉○傑,
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經查,劉○傑係92年6月生,現就
讀大學夜間部,107年度及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現無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
卷第3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
86至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8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9至91頁)、存簿(本案卷
第56頁)附卷可參。劉○傑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
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聲請人未能就子女有無房屋費用支出舉證以實其
說,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為12,109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
人應分擔6,055元(計算式:12,109÷2=6,055),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6,000元,子女扶養費6,055元後,尚餘15,946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8,308元(調卷第24頁、本案卷第118
至129頁,包括: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2.3年(
計算式:458,308÷15,946÷12=2.3)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
人固因左手上臂創傷性截肢併左手拇指部分截指,而減損左
手部分之工作能力,惟未達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且聲請人
為57年12月出生(本案卷第35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3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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