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游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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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秋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橋頭地院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橋頭地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78號受理,於108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
詞聲請清算,嗣於108年4月3日具狀撤回。聲請人復於109年
5月5日具狀向橋頭地院聲請清算,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9,
200元、65,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267元、5,417元(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
自陳107年9月至109年6月受聘擔任原住民族部落大學手蠟染
創意手作課程講師,共授課4期,每期19,200元,收入共計7
6,800元,108年5月15日至6月12日應邀至高雄市美濃區瀰濃
社區發展協會指導手染布研習課程,收入共10,000元,另於
107年9月16日領取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救助金20,000元
,108年則領取薪資所得1,600元、慈惠金15,000元,109年1
月領取慈惠金10,000元,又長子彭柏瑋於107年5月至109年3
月每月給付2,500元,長女彭靖文於107年5月至12月每月給
付2,500元扶養費,108年1月至109年3月每月給付1,000元扶
養費,其後因疫情影響,2名子女均未再給付扶養費,另聲
請人前於106年1月1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92,374元,現未
領取任何補助,如入不敷出,由教會姐妹支援物資,長子亦
會負擔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費用,至聲請人於玉唐手蠟染工作
室臉書粉絲專頁自陳係設計師乙情,聲請人稱該工作室之負
責人為彭柏瑋,實際亦由彭柏瑋經營,營運不佳等情,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橋頭地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卷
(下稱橋卷)第25至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橋卷
第30至3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6至39頁)、戶籍謄
本(橋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卷第
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橋卷第42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橋卷第35至
37頁)、信用報告(橋卷第33至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24至2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
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6頁)、健保投保紀
錄(本案卷第84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橋卷第22
頁、第38頁、本案卷第31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28至
29頁)、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函(本案卷第43至44
頁)、高雄市美濃區瀰濃社區發展協會說明書(本案卷第40
頁)、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函(本案卷第46至49頁)、
聲請人109年11月20日陳報狀暨收入切結(本案卷第82頁)
、本院110年2月24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97至98頁)、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9至81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楠梓稽徵所函(本案卷第95頁)、玉唐蠟染工作室臉書
擷取畫面(本案卷第53至55頁、第85至88頁)等附卷可參。
另查聲請人曾任二呆憨笑繪染服飾、玉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
人,惟二呆憨笑繪染服飾業於92年10月7日辦理歇業,玉唐
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30日解散,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本案卷第52頁、第89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7年5月起至109年5月平均每月收
入(含子女給付之扶養費)約9,036元【計算式:(19,200×4+
10,000+20,000+1,600+15,000+10,000+2,500×2×8+2,500×15
+1,000×15)÷25=9,036】,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07年4月至1
1月每月支出5,000元,107年12月起每月支出8,000元(無房
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07年度至110年
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2,941元、13,0
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為15,529元、15,719元
、15,719元、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與彭柏瑋一同租屋居
住,租金均由彭柏瑋負擔,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107年度
至110年度每月支出分別應以11,747元、11,890元、11,890
元、12,109元為準,是聲請人主張107年4月至11月每月必要
支出約5,000元,107年12月起每月支出8,000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故聲請人於107年5月至109年5月平均每月支出
應以7,160元為計【計算式:(5,000×7+8,000×18)÷25=7,1
60】。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9,0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7,160元後,尚餘1,87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33,
076元(橋頭地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卷第33至44頁
、第70頁,包括: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滙
豐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台灣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7
0年(計算式:3,833,073÷1,876÷12=170)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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