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78號
KSDV,109,消債更,478,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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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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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 9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卷第14頁)無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 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30,197元、36 5,160元(均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名下 有2002年OPEL汽車1部,勞工保險自106年3月2日起投保於大 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現投保薪資為24,0 00元,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有2張,其中1張有解約金 54,556元,國泰人壽僅有醫療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南山人 壽1張保單要保人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 人任職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據大潤 發流通事業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7年12月至109年 11月之每月應稅薪為16,830元至35,161元不等,合計640,70 1元,另有年終獎金18,133元及2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



8,451元【計算式:(640,701+18,133+24,000)÷24=28,4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於109年3月27日轉帳支取255,000元,聲請人陳稱該筆款項 係用於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惟借據及本票已撕毀,亦無法提 供地下錢莊資料;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無子女,另稱配偶陳 健壹之父親陳信利於101年間購入斯柯達汽車1部(車號0000 -00)及106年間購入凌志汽車1部(車號000-0000),均借 名登記予聲請人名下,106年間設定抵押權3,000,000元,已 於109年6月19日移轉登記予陳健壹名下,而陳健壹前向本院 聲請更生程序,業經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2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3年3月12日確定,聲請人稱陳 健壹已於109年4月履行完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卷第16頁、第30至31頁)、存摺(卷第21頁、 第48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2至25頁)、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29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卷第44至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9至 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62至63頁)、信用報告(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84至87頁)、薪資 明細表(卷第93至11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卷第13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 3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162至163頁)在卷可參,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1號卷宗核閱,審酌上情,認為核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兩年內平均每月薪 資28,451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聲請人陳稱向胞弟陳弘展承租房屋,與配偶陳健壹同住,每 月房租3,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陳健壹,聲 請人擔任保證人)及陳弘展出具房租證明在卷可稽(卷第51



至52頁、第91頁、第140頁),惟本院考量聲請人與配偶陳 健壹同住,每月房租3,000元已相當於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 009元中之房租支出所佔比例,聲請人即無庸再分攤房租支 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 .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生活所必需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 應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 9】。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45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後,餘16,342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024,630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卷 第123頁,包含: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扣除富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54,55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15年【計算式:(3,024,630-54,556)÷16,342÷12≒15. 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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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