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何亭慧(原名:何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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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亭慧(原名:何寶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1號受理,惟所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未列入任何金融機構債權,故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請求變更為聲請更生程
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6,000元、14
4,000元(均為高雄市私立鴨麻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薪資所
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9年8月1日起投保於高雄
市私立雨青幼兒園,投保薪資為26,400元,其南山人壽1張
保單業於105年12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陳彥彰。又聲請
人自陳107年12月至109年6月任職高雄市私立鴨麻文理技藝
短期補習班,因鴨麻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於109年7月間盤讓
予梁志明並更名為雨青幼兒園,聲請人乃自109年8月3日起
任職雨青幼兒園並轉為全職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為26,000元
,而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袋所載109年2月至同年7月每月薪
資依序為11,200元、11,760元、12,160元、11,700元、13,5
20元、16,640元,109年8月至12月則均為26,000元,109年4
月領取行政院補助30,000元,另陳其郵局帳戶於109年12月8
日由「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匯入4,410元係因其進修二
技一年級幼保科系,該校退還溢繳之學分費用,未領取社會
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至6
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頁)、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
第12至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
卷第2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司消債調卷第
26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6至17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8至20
頁)、存摺(本案卷第39至40頁)、薪資袋(司消債調卷第
27頁、本案卷第41至4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76至77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
薪資資料函詢鴨麻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及雨青幼兒園均未獲
回覆(參本案卷第14至15頁送達證書),審酌上情,認為核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109年8月起之每月薪資26
,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父親陳勝南名下房屋,且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並未列載房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
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
式:16,009-(16,009×24.36%)=12,109】。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陳彥彰育有之長子陳○
曜係100年1月生、次子陳○麒係101年2月生,2名子女於107
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無領取社
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註
冊費收據、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
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0頁、本案卷第24至29頁、本案卷
第53至58頁、本案卷第62至68頁)。又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亦無房屋費
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
2,109元);復查,聲請人之配偶陳彥彰任職於協和設計有
限公司,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9,654元、367,888
元(其中臺銀利息所得各為56,745元、56,891元,見本案卷
第59至60頁、本案卷第74至75頁),其名下之高雄銀行存摺
自108年1月起每月均存入「薪資」10,000元、34,958元,合
計每月領取薪資44,958元,其臺灣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日
優存本金328,700元,每月領取優存息4,525元。考量聲請人
與其配偶平均每月收入有相當差距,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攤比例約為37%
【計算式:26,000÷(26,000+44,958)≒0.37】,從而,其
等子女每月生活所必需由聲請人分攤37%即應以8,961元(計
算式:12,109×2×37%=8,961)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
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及扶養費8,961元後,餘4,9
30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
債總額為4,991,943元(參本案卷第30頁),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84年(計算式:4,991,943÷4,930÷
12≒8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