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劉婕宥(原名:劉子菲、劉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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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新光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7年5
月起,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86
0元,嗣於107年11月間出售名下房屋,並於108年3月以售屋
得款清償新光商業銀行債務,就其餘8家金融機構債務則依
原協商內容繼續履約,惟受疫情影響、薪資頓減,每月還款
金額係向母親及友人支借,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新光商業銀行代理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07年2月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5月起,分120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14,860元,嗣聲請人於107年12月間以價金6,500
,000元出售名下之戶籍地房屋予胞姐劉秋伶,於108年3月清
償新光商業銀行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就其餘8家金融機
構債務則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約(原每月清償金額扣除新光
商業銀行部分後,應為14,301元),惟聲請人陳稱受疫情影
響、薪資頓減,109年11月起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等情,
有新光商業銀行陳報狀及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63號裁定暨協
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鳳山地政函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鳳山中山分公
司員工薪資明細在卷(見本案卷㈠第18頁、本案卷㈠第70頁、
本案卷㈠第150至157頁、本案卷㈠第161至171頁、本案卷㈠第1
83至187頁、本案卷㈡第19至20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上
開金融機構債務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目前尚未經中國信託
銀行判定毀諾等情屬實。聲請人前既已為協議成立,自應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法院始應准予更生
。
(二)聲請人復於109年7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號受理,於
109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三)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12,717元、7
38,507元(均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免稅店分公司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9年10月31日自昇恒昌股份
有限公司退保,並自109年11月16日起投保於香港商世界健
身事業有限公司鳳山中山分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自
陳有康健人壽、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經各該保險公司
回覆表示:①康健人壽有4張保單解約金共64,100元;②國泰
人壽1張保單於106年5月、107年5月及109年5月各領取生存
保險金7,200元,現有解約金6,821元(保單借款餘額72,000
元);③新光人壽3張保單均已失效、另有2張保單分別於108
年3月15日及108年4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王菊養;本院復依職
權函查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20,
811元、富邦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91元,另中華郵政簡易人壽
1張保單於107年2月1日領取滿期保險金5,986元後契約消滅
,另1張郵政保單僅繳納1期保險費,於109年5月14日終止契
約,無終止解約金。又聲請人原任職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免稅店分公司,自陳受疫情影響,薪資減少,友人(不願
具名)每月資助10,000元,嗣於109年10月31日離職,同年1
1月16日起任職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鳳山中山分公
司,據世界健身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明細所載109年11月之
應發金額為12,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至6頁)、債權人清冊(司消
債調卷第7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
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
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
案卷㈠第15至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㈠第24至25頁)、戶籍謄本(本案
卷㈠第27頁)、存摺(本案卷㈠第30至69頁)、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㈠第75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
紀錄(本案卷㈠第117至1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
險處函(本案卷㈠第148至14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本案卷㈠第173至174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本案卷㈠第175至17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本案卷㈠第17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㈠第179至181頁)、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
公司鳳山中山分公司函覆員工薪資明細(本案卷㈡第14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㈡第15至16頁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本案卷㈡第18頁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鳳山中山分公司員工薪資
明細(本案卷㈡第19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
之薪資資料函詢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獲回覆(參本案卷
㈠第14頁送達證書),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以聲請前兩年內即109年8月以前任職昇恒昌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入,依國稅局申報所得平均每月60,468元【計算
式:(712,717+738,507)÷24=60,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為基準。
(四)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07年12月
間將名下戶籍地房屋出售予胞姐劉秋伶後,再以每月8,000
元租金向劉秋伶承租該房屋與長女同住,未領取租金補助,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
案卷㈠第17頁、本案卷㈠第7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
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五)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
費7,5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永清育有之長女林○淇
係100年4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
財產,107年度第二學期獲2,000元獎學金及109學年度有原
住民學生營養午餐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學證明書、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函在
卷可憑(本案卷㈠卷第27頁、本案卷㈠卷第78頁、本案卷㈠卷
第135至139頁、本案卷㈠卷第178頁、本案卷㈠卷第198至199
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
,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以110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再
據聲請人與前配偶林永清於107年11月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
所載:「長女林○淇之監護權由男方任之」、「男方每月給
付長女生活費壹萬元,學雜費男女各半數負擔到長女學業完
成。」(見本案卷㈠第79頁),並據聲請人自陳前配偶每月
支付長女教育扶養費10,000元等語(見本案卷㈠第21頁),
是其等長女每月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扣除前配偶負擔10,0
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6,009元,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
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60,4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及長女扶養費6,009元後,
餘38,4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94,078元(參司
消債調卷第38頁,包含: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扣除保險解約金91,82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2年【計算式:(1,094,078-91,823
)÷38,450÷12≒2.2】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現年35歲(74
年9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0年
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
保障。
四、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依約履行中,尚未毀諾,且亦未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
聲請即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及151
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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